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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铜山县利国农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国镇政府)、铜山县利**具厂(以下简称利**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利国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具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发诉称,原告原系利**具厂职工,六十年代初,响应党和政府号召精减回家。1986年1月开始享受六十年代精减老职工定期补助待遇。为提高该部分老职工的生活待遇,徐州市劳动局和财政局于1996年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六十年代初部分精减老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每人每月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农村户口的人员在城镇户口人员的基础上降低5%,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按照此通知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至2015年的精减下放生活补助费93446元,并每年按照标准相应调整发放的补助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国镇政府辩称,1、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要求的生活补助费是一种政策性补偿,而非法院受理的一种侵权性或工资性的发放,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并非属于60年代精减老职工,不享受徐州市劳动局和财政局下发的精减老职工下发生活补助费用条件。3、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法律和法规,而劳动局和财政局下发的文件不属于法律和法规,连法律的渊源也不属于,因此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被**农具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0年下半年开始,国家为了克服连续3年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暂时经济困难,决定精减下放部分干部和职工。1962年**务院制定了《**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该文件规定,精减下来的职工,主要的应到安置到农村,并按照精减职工的工作时间分别发放一定的生活费。1965年6月9日,**务院作出《**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即(65)国内字224号文件,该通知说明按照《**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解决了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为此该通知规定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发(1962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放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1982年3月12日,**政部、**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因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部分精减职工没有享受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对于不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部分职工也没有必要的社会救济,故该通知规定:对于精减退职老职工凡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对于不符合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当给予社会救济,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地方财政拨款。后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局对于精减老职工的生活补助费问题均作出有关规定。1997年铜山县民政局和财政局联合下文,对于精减老职工的补助标准调整为:城镇户口人员,每人每月按照上一年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计发,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111元。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户籍人员基础上降低5%,具体为每月93元,提高标准所需要的费用由同级**政部门安排解决。同时规定,上述补助费标准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2003年5月7日,铜山民政局和财政局又补助费标准作出调整,城镇户口为每月225元,农村户口为每月188元,调整标准后所需要费用,由同级**政部门解决。

经查询原告孟现发档案,原告孟现发1955年参加工作,1961年5月在利**具厂工作期间精减下放至利国镇寄堡村落户。后原告因为自己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一直没有提高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的个人档案材料、**政部、**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1997年铜山县民政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2003铜山县民政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所查证的**务院、**政部等部门的规定和相关通知,精减下放老职工系特定历史条件下国家所作出的政策,是为了应对三年自然灾害期间国家的经济困难而产生,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虽然其后无论中央部委还是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对于精减下放老职工的生活费标准均进行了提高,但该补助费并非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应当负担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利**具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具厂不负有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的义务。关于原告所应得的生活补助费,按照1982年3月12日,**政部、**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所应支出的费用区别情况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也即上述费用的列支渠道系由**政部门解决,原告如认为生活补助费未足额发放,其也应依据上述政策规定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因精减下放生活补助费标准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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