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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集团水泥厂与鹿丙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水泥厂(以下简称徐*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鹿丙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鹿丙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水泥厂原审诉称,2013年6月28日,其与鹿丙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鹿丙友租赁徐*水泥厂北门外闲置地块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约定了合同条款。但鹿丙友于2013年7月1日接收地块后即进行违法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并造成该地块严重破损,坑塘深陡,存有积水,围墙岌岌可危,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2013年8月5日正值汛期,贾汪区国土资源局调查后对徐*水泥厂发函,要求徐*水泥厂立即进行回填。徐*水泥厂多次催促鹿丙友回填未果,徐*水泥厂不得不与第三方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并进行回填施工,工程量约为1600余立方米,先期支出回填费用2万元。

现徐*水泥厂向鹿丙友索要上述费用及完成后续回填工程量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鹿丙友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鹿丙友原审辩称,1958年大炼钢时期形成了水泥厂现状,徐*水泥厂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15)贾*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徐*水泥厂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徐*水泥厂(甲方)与鹿丙友(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徐州市贾汪区水泥厂北门外闲置地块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地块用途为养殖。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前,不得擅自改变该地块租赁用途。乙方应当合法使用租赁地块并用于合法目的,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该地块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地块租金每月人民币2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半年期满的10日前自行到甲方财务部门缴纳租金。租赁期间,如遇政府调增相关税、费等费用,租金相应增加。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擅自终止合同,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地块租赁保证金*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水、电等)、租金以及乙方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乙方。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拆卸、挪移、损坏地块范围内房屋设施、设备等。乙方如需对地块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或增扩设备等,应书面申请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实施,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或转借地块。擅自改变地块用途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地块,造成甲方损失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乙方接收地块。

2013年8月5日,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对徐*水泥厂发函,“承租人以你厂同意开挖鱼塘为名盗采矿产资源,且造成土地严重破坏,人为形成新的地灾隐患”要求徐*水泥厂进行整改。2013年9月21日,徐*水泥厂与徐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对出租地块进行土方回填施工,以消除安全隐患。该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水源井坑塘回填工程,工程地点为水泥厂工业广场北侧,总工程价款为123000元。

2013年10月22日徐*水泥厂起诉鹿丙友,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2014年4月21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水泥厂起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14年5月22日,鹿丙友以徐*水泥厂违法出租划拨土地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保证金6000元,租金12000元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月14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鹿丙友的起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

公安机关未对上述两案立案侦查,鹿丙友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做出(2015)贾*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水泥厂返还鹿丙友保证金、租金共计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水泥厂主张鹿丙友对租赁地块违法开挖,造成地块毁损严重,存在地质安全隐患,应当由鹿丙友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鹿丙友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为水产养殖,且租赁地块本身就是深坑,鹿丙友仅对租赁地块进行围堰整治,并未挖掘。庭审中徐*水泥厂虽提供地块照片,能够证明现场坑塘深陡,但未提供地块原貌照片,无法证明该地块现状的形成原因及原貌状况。对于徐*水泥厂主张地块毁损系鹿丙友租赁后违法开挖所致并要求恢复原状,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水泥厂主张20000元回填款损失问题。徐*水泥厂提供与徐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回填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徐*水泥厂自认与徐州市**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未提供土方回填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关于施工土方量、施工进度等其他证据,银行付款凭证仅为单位内部会计账目记录复印件未附资金往来明细,且庭审中鹿丙友对于该笔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可。徐*水泥厂提供的现存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20000元回填款实际发生。对于徐*水泥厂诉请鹿丙友给付回填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徐*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水泥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贾汪区国土局出具的“关于盗采矿产资源的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盗采矿产资源且造成土地严重破坏。同时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照片显示盗采现场地面与陡坡处土质明显不一,植被生长不同,能够证明坑塘为短期开挖所致。被上诉人虽辩称开挖鱼塘,但对其开挖行为并未否认。2、上诉人提供的与回填单位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回填费用。且被盗挖方量约为6000方,已运走2000方,足以证明盗采事实的存在,继而证明回填费用支出的必然性及合理性。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丙友辩称:1、上诉人对于要求恢复原状的基础事实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出租合同签订后,也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交接相关事宜,原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该现场为不规则的状况,存有大量的水,根据举证规则的分配,上诉人应当就恢复原状的事实予以预先出示相关的证据,本案经多次庭审,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的原始状态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对于不予支持恢复原状的诉请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的回填款损失问题,首先对于土地的原始状态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供,提供的与案外人提交的土方回填合同,上诉人自认是关联企业,但是未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回填的相关证据,其付款明细中也未说明该资金具体是否是回填资金。结合双方的关联企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勘测报告书,该报告书结合一审中提供的贾国土资函(2013)46号文件,证明被上诉人的盗采行为对该地块进行的破坏以及损失量化的估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材料实际上是贾国土资函(2013)46号函中明确陈述是涉案人提供了一份鹿丙友与水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未明确指明鹿丙友就是非法盗采人,也未对鹿丙友进行相关的询问。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也未依据该调查报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就涉案土地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恢复原状,但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涉案土地的状况未进行描述,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交付给被上诉人时的状态,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盗采行为,致使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回填,产生回填费用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为水产养殖,且租赁地块本身就是深坑,被上诉人仅对租赁地块进行围堰整治,并未挖掘。对此,本院认为贾*土资函(2013)46号文件是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发出的函件,该函件表述“我局在巡查中发现你厂北门外水源井地块院内有人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因涉嫌犯罪,目前此案由贾**安分局和我局联合办理。”同时要求上诉人配合案件的调查取证,从函件的内容看,并未载明最终的调查结果。综上,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明未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回填费用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集团水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务集团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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