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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淮安市**阴分局、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诉原审被告淮安市**阴分局、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保护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张**作出淮国土资监(2009)4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张**于2009年3月未经批准,占用南陈集镇头堡村八组15038平方米耕地建厂房,其中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44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罚款30076元。同年8月,被处罚人张**缴纳了罚款,其余义务未履行。同年10月19日,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受理。

2011年6月7日,被告**资源局对淮安**有限公司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淮安**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未经批准,占用南陈集镇头堡村八组6667平方米集体地建厂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47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罚款66670元。后被处罚人未履行义务,同年11月1日,被告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受理。

2011年2月,因武**等人信访反映本组123亩稻麦良田、30亩一般农田被占用,无任何审批手续。被告淮**淮阴分局给予了书面信访答复。

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淮安市**阴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淮安市**阴分局不是适格被告问题,被告有辩称意见,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属错列被告,故原告诉讼被告淮安市**阴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驳回起诉。2、关于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在庭审中,被告分别举证了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证明已依法履职。上述原告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完全有效地履行法定职责”;其次,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对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拆除等”。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查处违法占地行为过程中,从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属依法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原告认为未充分履职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建筑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理由无法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武**对淮安市**阴分局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武**要求判令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上诉称,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张**和淮安**有限公司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本案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退还土地行为没有得到有效执行,被上诉人有义务跟踪执行进展,督促和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目前造成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得到有效执行,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本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案外人张**和淮安**有限公司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已被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由于案外人没有全部履行处罚决定内容,被上诉人已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拆除案外人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理由无法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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