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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有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徐州经济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资公司)将徐州**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工程B3-B6、B14-B15#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陕西六建,合同中标价款为4209.39万元。2010年7月21日,陕西六建徐州分公司作为甲方,李**施工队长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将徐州**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交与乙方施工。

2011年5月31日,开**资公司又将孤山拆迁安置楼C20-24号、D7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陕西六建,合同价款为固定价6129.97万元。

2011年5月18日,陕西六建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甲方)和徐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大爆破公司)(乙方)签订了《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约定将土石方爆破、清渣、外运发包给矿大爆破公司进行施工,单价为30元每立方米。2011年5月19日开工,2011年6月30日竣工。该协议甲方处有李**的签字,加盖了陕西六建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刘*签字,加盖矿大爆破公司合同专用章。矿大爆破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涉案爆破工程的爆破施工。

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9月,案外人黄*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转账200万元。2012年4月5日,陕**建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向黄*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款用于陕**建坡里工地施工用款。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款人处加盖陕**建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印章,陕**建也加盖公章。

2013年3月1日,黄*就上述200万元借款以陕西六建为被告,向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陕西六建代理人尹**在笔录中认可”该200万元借款的确是借给我们公司的,我公司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2013)开民调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陕西六建共欠黄*借款200万元,该款由陕西六建于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黄*4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16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履行,陕西六建另行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6月,案外人黄*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转账190万元。2012年5月31日,李**向黄*出具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款用于陕西六建坡里工地施工用款,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陕西六建坡里项目经理部与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印章。2012年6月18日,陕西六建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及陕西六建坡里项目经理部向黄*借款100万元,借条上载明该款保证用于孤山安置工程爆破施工用,借期3个月。此款到期后由坡里或孤山项目部归还或由陕西六建代扣支付归还,陕西六建在证明人处加盖公章。李**在陕西六建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印章处签字,同时加盖陕西六建坡里项目经理部印章。2012年6月20日,李**向黄*出具10万元的借条,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陕西六建坡里项目经理部与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印章。2012年9月5日,李**向黄*出具3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款系坡里工地抢工期施工用款,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陕西六建坡里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3年3月1日,黄*就上述190万元借款以陕西六建为被告,向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陕西六建代理人尹**在笔录中认可”该190万元借款的确是借给我们公司的,我公司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2013)开民调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陕西六建共欠黄*借款190万元,该款由陕西六建于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黄*4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15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履行,陕西六建另行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在上述两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次还款日期,即2013年3月31日,陕西六建向黄*偿还上述两个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同日,李**向陕西六建出具80万元的借据。

上述两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次还款日期,即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其余310万元陕西六建均未履行。黄*于2013年7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陕西六建于2013年7月8日向黄*转账290万元。余款20万元、两民事调解书的违约金各25万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710300元经法院执行,陕西六建履行了义务,两案因执行完毕已结案。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徐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徐州**开发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向徐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孤山小区有关设计情况说明的报告》,内容为:由于孤山小区是在旧村基础之上建安置房,该小区在未进行勘察、未出施工图纸的情况下进行了招标。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小区依山而建,个别楼基础爆破量大,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价格由审计局核价,同时按照原合同预付工程款。

2013年9月16日,李**以孤山安置小区C20-24号、D7号楼山体爆破工程实际由其施工为由,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陕西六建支付欠付工程款15883458.73元,开**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徐*初字第016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查明,涉案孤山安置小区工程在一审审理期间尚未竣工验收。该裁定书认为:李**非实际施工人而是施工参与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李**对涉案爆破工程投入了资金,参与了工程施工和管理。虽然在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能够体现其在工程中的参与投入,但是其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陕**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陕**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亦能认定陕**建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参与管理和投资,陕**建对于涉案爆破工程款也享有权利。u0026hellip;u0026hellip;李**、陕**建在涉案爆破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投入了资金,均向施工方矿大爆破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了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单独享有涉案爆破工程款的全部权利。李**向陕**建主张工程款,因为陕**建与李**形成合作关系,陕**建公司亦未领取到爆破工程款,遂裁定驳回李**的起诉。该一审裁定作出后,陕**建与李**均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苏*终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认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综合双方的证据,李**和陕**建对涉案爆破工程均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共同对开发区国资公司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任何一方均不应单独享有涉案爆破工程的利益,在其内部,则应按其投入比例分配该工程利益(工程款)。李**和陕**建均主张各自为唯一的施工人,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5月30日,陕**建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李**与陕**建协商由陕**建以项目部名义向案外人黄*借款,并将从黄*处所借款项直接交付李**使用。2013年2月15日黄*将陕**建起诉至法院,要求陕**建偿还所借款项,黄*与陕**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现陕**建已将所借黄*款项(4410300元)全部还清,但李**未给付陕**建上述款项。请求判令李**给付陕**建4410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以4410300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承担。

对于本案中2012年6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2013)徐*初字第0168号民事裁定查明:李**陈述该笔借款是因为工程第二次爆破需要购买炸药,遂向黄*借了100万元用于施工。陕**建则主张其向黄*借款,并且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该裁定书认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四,李**在2012年6月18日陕**建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及陕**建坡里项目部向黄*借款的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内容载明该笔借款保证用于孤山安置工程爆破施工用,且黄*将100万元打入了李**的银行账户。陕**建关于李**与该笔借款无关的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述证据彼此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对涉案爆破工程投入了资金,参与了工程施工和管理。江苏**民法院(2015)苏*终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认为:2012年6月18日李**在出具给黄*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用于孤山安置工程爆破施工用,此款到期后由坡里或孤山项目部归还或由陕**建代扣归还,李**在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印章处签字,陕**建以证明人的身份盖章。该借条表明陕**建对于当时李**代表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借款实施涉案爆破工程是认可的,陕**建主张系其向黄*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

一审庭审中,陕**建主张其向黄*借款390万元后,其又转借给李**使用,且李**收到了款项;李**辩称其不否认从黄*处借款的基本事实,但该借款是李**为坡里、孤山二工程施工所需所借,而非陕**建所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9月,案外人黄*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转账200万元。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6月,案外人黄*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李**转账190万元。2013年3月1日,黄*就上述200万元、190万元借款以陕西六建为被告,向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2013)开民调初字第29、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陕西六建共欠黄*借款200万元、190万元,该款由陕西六建于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黄*各4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160万元、15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履行,陕西六建各另行支付违约金25万元。在上述两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次还款日期,即2013年3月31日,陕西六建向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偿还了上述两个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各40万元,李**在共计80万元的4张银行转账明细上签字认可。同日,李**向陕西六建出具80万元的借据。该80万元由陕西六建偿还黄*后,李**以借据的形式向陕西六建认可了该80万元的借款债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是黄*的借款人,2012年4月5日的200万元借款借据上,陕**建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该200万元借款借据及另合计190万元的4张借款借据均有李**签字,并加盖孤山拆迁安置楼项目部或坡里项目部印章。80万元外还有310万元以及相关费用,虽然陕**建已通过转账或交付执行款的方式,归还了案外人黄*,并主张又将借款转借给李**使用,但李**予以否认,陕**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其余310万元及相关费用存在借款关系,陕**建关于其他310万元及相关费用其与李**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徐州**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工程及孤山拆迁安置楼工程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应结合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因李**向陕西六建出具80万元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80万元借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西六建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陕西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勇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苏*终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已确认陕**建与李**的法律关系,陕**建应支付李**工程款。李**2013年3月31日向陕**建出具的80万元借据,是李**以提前支取款项的形式书写的借据,此借据不能作为双方8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凭证,陕**建也没有在当日向李**支付80万元,一审法院将陕**建在同日向黄*返还的80万元认定为陕**建已交付了借据上的80万元,显然错误。黄*和陕**建存在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陕**建返还黄*款项与李**无关,故陕**建与李**之间不存在8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陕**建的诉讼请求,故判决李**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显然错误,李**不应负担上述费用,即使一审判决关于李**应偿还陕**建80万元的认定正确,李**也只应承担该款项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负担的条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与陕西六建是否存在8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陕**建提供了其于2013年3月31日向案外人黄露转账80万元的4张银行转账明细,该4张银行转账明细上均有李**的签字。陕**建还提供了李**于同日向其出具的80万元借据,李**对该8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陕**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80万元由陕**建偿还黄露后,李**以向陕**建出具借据的形式认可了该80万元借款,故双方之间对该80万元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陕**建与李**之间存在8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主张其与陕**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80万元是建设工程施工中陕**建应支付李**的工程款,李**系以提前支取工程款的形式书写的借据。李**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前在李**起诉陕**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2015)苏*终字第00032号案件中,生效裁定已认定李**和陕**建在涉案爆破工程上是合伙关系,未认定陕**建欠李**工程款,故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还主张黄露和陕**建存在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陕**建返还黄露80万元与李**无关,但如陕**建返还黄露80万元与李**无关,李**为何要在陕**建2013年3月31日汇给黄露8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明细上签字,又为何恰好在同日向陕**建出具80万元借据,李**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李**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李**上诉提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问题。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陕西六建诉讼请求是要求李**给付4410300元及利息,并申请保全500万元财产,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诉讼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439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22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仅支持陕西六建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上述规定,双方应根据胜败诉情况按比例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判令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22元,由李**负担8434元,陕西建**有限公司负担40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9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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