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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汉**限公司与徐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陆**,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汉**限公司诉称,2013年及2014年间,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徐工牌挖掘机五台,总价款为150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尚欠1005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经营带来极大损失。上述欠款原告催要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购机款1005000元,逾期利息284548.5元,合计128954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故原告将诉请的货款本金金额变更为965000元,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五台挖机,总价款为1505000元,被告将该五台挖机销售给中煤五建第二**公司,由于该公司拖欠被告货款迟迟未付,造成被告与原告的货款在结付时存在迟延,对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005000元无异议。后在诉讼期间内,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因此,对于原告现在诉请的本金金额965000元亦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应有利息的诉请,具体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徐州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五份,总价款为1505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其中,在2013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第二项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了迟延付款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处罚方式,这是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2、原告单方制作的债权明细表一份,汇集了标的物的编号、价款、提货时间、逾期天数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是以该计算结果作为起诉的数额。

本院认为

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五份《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印证不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2013年4月10日的销售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的方式、首付款和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那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无事实依据。该合同对于付款的方式、各项费用金额、及相应期限均是空白的,故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无执行的依据。而另外的几份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制作的债权明细表,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从证据形式要件看,不应作为证据提交,从内容来看,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付款的起止时间,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该份债权统计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辩驳称,在2013年4月10日的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处罚的标准,后面的四份合同对此虽然未再作约定,但是,本案是一系列合同里产生的延续购买行为,并且后面的合同第二项约定了被告应在收货之前一次性支付全款,因此原告认为应当依据该条并适用第一份合同的违约标准。

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销售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单方制作了债权明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E60CA、整机编号为XUG0060ACDKA00780的挖掘机一台,金额为308000元。双方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徐州,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作了两种约定,即全款支付及非全款支付。非全款支付又分为先期支付及余款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于采用哪一种付款方式未作明确的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及其他费用金额处亦为空白。其中,在“余款支付约定”一项,双方约定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分期付款金额共计元。乙方应在年月开始,分个月向甲方付款,乙方在前个月每月号前必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元;最后一期应付款应于年月日前必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元。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对设备产权、保险、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运营等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

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28日再次订立《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挖掘机四台,挖掘机型号/整机编号及单价分别为:XE65D/XUG00652TDKA00636挖掘机,金额276000元(2013年7月10日);XE65D/XUG00652LDKA00680挖掘机,金额305000元(2013年8月26日);XE60CA/XUG0060AADKA02121挖掘机,金额308000元(2014年3月28日);XE60CA/XUG0060ATDKA01817挖掘机,金额308000元(2014年3月28日)。双方在上述四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徐州,交货方式为自提。购机款项为一次性全款支付,甲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为乙方办理交付手续。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但未就乙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作相应约定。

以上五份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挖掘机。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2月8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总计96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并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000元,被告对于该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理念,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主要为损失补偿原则,而原告对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逾期时间问题。对于计算基数,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0元,对于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系支付后订立的第三、第四、第五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则主张系支付第一、第二份合同的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对于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作了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第一份及第二份合同货款。

对于逾期时间,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涉案标的交付被告时即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本案标的均系合同订立当日交付与被告,被告未能在该时间支付对价款,应自此承担违约金。

综上,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分以下阶段计算,金额不超过284548.5元:1、对于2013年4月10日的合同违约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以本金30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本金158000元(308000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8000元(158000元-150000元)为基数。2、对于2013年7月10日的合同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2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84000元(276000元-192000元)为基数。3、对于2013年8月26日的合同违约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305000元为基数。4、对于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合同违约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616000元(308000元×2)为基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汉**限公司货款965000元。

二、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分以下阶段计算,金额不超过284548.5元:1、2013年4月10日的合同违约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以本金30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本金1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2、2013年7月10日的合同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2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3、2013年8月26日的合同违约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305000元为基数。4、2014年3月28日的两份合同违约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616000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徐州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徐**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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