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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民财**市泉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香诉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于2014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经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因该事故赔偿给事故死者家属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申请理赔,被告未依约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事故理赔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76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朱**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告孙**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万元,该2万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不应赔偿或者超出赔偿范围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垫付的2万元在判决书中载明的很清晰,该2万元应该在赔付范围以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以上证据是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为其所有的苏CH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4年8月11日8时25分,原告孙**的驾驶员驾驶苏CHXXXX号车,在206国道与案外人朱**发生交通事故,朱**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与死者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赔偿死者朱**家属20000元。

2014年11月5日,死者朱**亲属孙**等将本案原告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5430.72元,计105430.7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10129.2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0%即55064.64元,扣除被告孙**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为35064.64元”。并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76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因原告孙**对于其在本次事故中赔付给第三者的20000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受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是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方式之一,可以促使当事人和谐相处,维护社会稳定,该行为应为社会所倡导和鼓励。只要原告所赔偿的项目有法律依据,赔偿标准未超出现行标准,被告即应予以理赔。经宿州**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0%即55064.64元,原告所赔偿的20000元并未超出该数额,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赔偿的2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保险理赔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泉山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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