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高**、徐州鹏**有限公司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徐州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愈金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高友翠系夫妻,系张**的兄嫂。原车型为亚**车苏C×××××号客运车辆(贾汪区汴塘镇到徐州朝阳市场)挂靠登记在徐州**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徐州鹏**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赵**。2002年4月9日,经徐州**限公司同意,赵**将该车转让给张**和李**所有。后,李**退出合伙,原苏C×××××号客运车辆车辆由张**个人所有。2006年11月,徐州**限公司进行公司改造。2007年,徐州**限公司名下八辆旧车更换新车,新车与旧车线路经营权都保留不变。八辆旧车中包括张**所有的苏C×××××号亚星客车。苏C×××××号亚星客车变更为苏州金龙牌客车,车号为苏C×××××。苏C×××××苏州金龙牌客车由张**出资首付17万元按揭还款购买,该车仍挂靠在徐州**限公司名下,该机动车的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由张**持有。

苏C×××××号亚星客车和苏C×××××苏**牌客车先后由张**代为管理。张**请求依法确认苏C×××××号客运车辆由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车辆变换的连续性来看。高**、张*平均认可苏C×××××号亚星客车为张*华所有。涉案苏C×××××苏**牌客车是因更换旧车苏C×××××号亚星客车基础上购买的,其中包括原有的路线经营权,两车之间具有连续性。其次,从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来看。张*平、高**之子张*当庭陈述证明2007年家庭困难,无力购买车辆。张*平认可涉案车辆是由张*华出资购买,自己仅是经手办理了车辆购买。高**、张*平均称2007年家无存款。苏C×××××苏**牌客车是2007年9月14日购买,张*华在2007年7月23日贷款10万元,时间上具有衔接性。高**辩称购车款借自张*华,既无书面证据,张*华对此不予认可,故高**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从车辆的管理来看。张*华与张*平为亲兄弟。张*华曾将自己所有的原苏C×××××号亚星客车交给为张*平代为管理经营,后将自己购买的苏C×××××苏**牌客车再次交给为张*平代为管理经营,也在情理之中。综上,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张*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所提出的苏C×××××苏**牌客车归张*平和其共有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苏C×××××苏**牌客车归张*华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平、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苏C×××××客车由张**出资首付17万元按揭还款购买不属实。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由张**持有,不能说明车辆归其所有。张**起诉自认出资16万元,而张**在庭审中认可是17万元,双方陈述不一。2007年7月23日张**的贷款10万元,与涉案车辆没有关系。张*与母亲高**关系不太好,且张**承诺给张*买车买房,张*的证言不能作为该案定案的依据。1993年以来张**一直从事运输业,具备购买涉案车辆的能力。该车是张**、高**付款购买,并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高**与张**离婚案件中,张**自认在车辆营运期间向女儿张*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车辆的营运收入都是由高**及女儿掌管,能够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2、原车苏C×××××由张**代为管理,新车苏C×××××由张**一家经营,与张**没有关系。张**与张**之间没有代为管理经营的基本事实。2010年9月张**书写的遗嘱,没有提到车辆处理、清算问题。3、高**与张**是夫妻关系,因张**的原因,高**两次起诉离婚,张**与张**系同胞兄弟,其在张**与高**离婚期间提起诉讼,不排除兄弟二人相互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该案的特殊性及上诉人所处地位、举证的劣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车辆系张**、高**共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的营运经营权由苏C×××××车辆变换而来,苏C×××××车辆系张**购买所得。2、从2007年购买该车辆的出资情况看,2007年车辆的更换系整体更换,包括涉案车辆,张**已就其购买车辆的出资及购买过程进行举证和陈述。张*作为上诉人和张**的儿子,其陈述客观真实,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2007年其家中没有存款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不具备购买涉案车辆的能力。3、物权的确认应综合整体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仅仅围绕经营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谁出资谁所有,经营管理只是使用车辆的方式,与物权确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高**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车辆是张**的,交与张**管理,张**、高友翠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该车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鹏**司答辩称:苏C×××××号车辆挂靠在鹏**司经营,至于谁出资购买的涉案车辆,鹏**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苏C×××××号车辆的归属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友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4日徐州**有限公司车辆更新出资协议书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出资人系张**;2、高友翠与张**离婚诉讼中的开庭笔录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共有。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印章是在原印章的基础上进行加盖,两个章明显不一致。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该证据不能佐证车辆为上诉人和张**共有,且鹏**司亦在原审中出庭说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涉案车辆在经营期间内的履行情况与本案的物权确认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证据1,是为了应付公司化改制而签订的协议,张**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出面,由张**代签,该证据不真实;证据2,10000元不是向张*借款,而是涉案车辆挣的钱交纳保险。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本案系被上诉人张**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登记在鹏**司名下的苏C×××××号客运车辆享有所有权而提起的诉讼。从法律上来看,车辆虽为动产,但它是一种特殊的动产,除了占有还必须通过登记,才能完成公示要求。登记以后在法律上将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是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便可推翻这种权利的推定。本案中,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徐州**有限公司车辆更新出资协议书及鹏**司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登记在鹏**司名下的苏C×××××号车辆,虽约定车辆产权归公司所有,但是实际出资人并不是鹏**司。被上诉人张**实际上是要求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确认实际所有权。

关于车辆的实际出资人问题。上诉人高**在原审中自认2007年即购买车辆时家中无存款,张**及其子张*亦陈述2007年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购买车辆,涉案车辆为张**购买。根据上述陈述、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贷款等相关手续,结合原苏C×××××号亚星客车的实际出资人为张**、一直由张**管理经营,涉案CC2598号苏**牌客车是因更换旧车苏C×××××号亚星客车的基础上购买,以车辆营运收入偿还按揭贷款等事实,可以认定张**系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张**与张**之间系胞兄弟,其二人对涉案车辆的营运收入支出分配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亦与常理不悖。上诉人高**主张涉案车辆系其与张**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其虽提供张**的遗书、车辆更新出资协议书、离婚案件张**的陈述等证据,以证明涉案车辆归其夫妻共有,但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张**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首付款中的10万元系向张**所借,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张**与张**恶意串通、诉讼转移财产等,均未有相应证据证实。若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在管理营运中其合法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从车辆变换的连续性、上诉人高**及被上诉人张**的购买能力、车辆的管理等方面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可以形成证据链,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张**,即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友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