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与徐州金**限公司、张*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金**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张*,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人民路路口处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庄**受伤,车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402号),认定被告张*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左侧通行,违反信号灯两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无责任。原告花费施救费及停车费150元。原告庄**于2014年12月10日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603.55元。原告庄**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庄**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庄**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评定为50日;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15日,期间需1人护理;其受伤的营养费用约需要人民币3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庄**提交的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庄**系农村居民,在枣庄市**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庄**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12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不能上班,工资扣发。原告未能提交其工作单位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考勤表等佐证。根据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其称在振兴南路的蓝山渔馆工作,事故发生时,其骑自行车系往单位上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王**护理,王**系枣庄天**责任公司项目一部工人,该单位出具证据,证明其月工资约为6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因陪护交通事故受伤的妻子庄**,未来单位工作,公司停发其陪护期间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交其工作单位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纳税证明等佐证。被告**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系其公司职工,被告张*主张其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不接受被告环卫局管理,事故发生时亦是受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指挥,在责任路段打扫卫生。被告**公司与被告环卫局主张,事故路段的清洁系经过政府采购程序发包给了被告**公司,对外责任方面,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环卫局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公司所有,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环卫局督查科副科长孙**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事故附近路段值班,原因系因有全市大检查。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有“保洁车金*物业”字样,车辆上载有垃圾,被告张*着环卫工人工作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利就其所受的伤害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无责任,该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皆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系被告金**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不承担责任。原告庄**主张被告环卫局系被告张*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金**公司主张被告张*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综合庭审情况及本案的证据,被告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庄**花费医疗费6603.5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8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庄**诉请伙食补助费,支持195元(13天×15元/天),被告金**公司对原告庄**提交的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庄**在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合鉴定结论及案件情况,原告庄**诉请的390元营养费,予以认定。原告庄**误工时间为63天(13天+50天),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28天(13天+15天),原告开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其中载明的事故日期和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不相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队的询问笔录,采信原告庄**在蓝山渔馆工作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必然导致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4878.44元(28264元/年÷365天×63天),原告庄**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予以支持,具体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2168.2元(28264元/年÷365天×28天)。原告庄**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庄**诉请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130元。综上,认定原告庄**花费医疗费6603.5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4878.44元、护理费2168.2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5545.19元,由被告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庄**人民币15545.19元;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诉讼保全费50元,共计288元,由被告徐州金**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州金**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承担侵权责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明显存有重大过错,对此张*对侵权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应与上诉人内部区分责任,以减少诉累。二、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无证据佐证。1.庄运红并未提供其与枣庄市**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其在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并没有证据印证,对其个人陈述,原审法院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2.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审判活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木案中张*虽然是直接侵权人,但是其在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徐州金**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造成了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客观存在的,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护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庄*红住所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东各塔埠村,其住所地是否为城区,当事人之间对此存在争议。《国**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国**计局城乡代码显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东各塔埠村为城区。因此,庄*红的住所地属于城镇范围。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庄*红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因庄*红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按照护工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庄*红伤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徐州金**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要求张*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