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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和11月23日,刘**分两次合计向李**出借人民币20万元。2012年3月30日李**向刘**还款9万元。2013年5月20日,李**向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向刘**借款25万元。刘**称其中包含5万元利息,该借条是原有的两张借条更换的新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峥嵘与被告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2013年5月20日新出具的借条,视为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的变更,应据此确认双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李**作为借款人应按此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述2013年5月20日借条中包括5万元的利息,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属于约定不明,本院对该款性质无法确认。且不论是否利息,在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已由双方确认为本金性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峥嵘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5万元借条与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无关联性,原审根据该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成立侵犯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成立是否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于其曾于2010年8月20日和11月23日,分两次合计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与上述2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结合双方曾经有2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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