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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博**有限公司、王**与江苏博**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及一审第三人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两张借据还款期限应为2011年12月1日,即博**公司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诉讼时效应自当日起计算,而王**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定还款协议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加盖的博**公司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是对诉争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博**公司新提交的江苏**港支行出具的印鉴卡证明,博**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起启用圆形财务专用章,此前的方形财务专用章已封存作废,因此还款协议上的博**公司方形财务专用章应为伪造或冒盖,并非博**公司对诉争债务的重新确认。(二)二审定案关键证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的还款协议系王**伪造。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博**公司提出诉争两张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但王**并未提供还款协议,直到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其举证时点、举证动机令人怀疑;2014年10月14日一审第三次庭审时第三人张**陈述,该协议系王**在起诉之后找其签的字,当时协议上并没有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二审时张**再次确认该协议是其于2014年出具的;2014年10月14日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博**公司发现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此前的旧章,因此报案并陪张**去扬中市公安局新**出所作了笔录,新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张**在新**出所所作的笔录证明,王**教唆张**协助其伪造还款协议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的说明。(三)二审法院认定博**公司向王**偿还本金4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这一基本事实错误。第三人张**在一审中陈述42万元借款中包括部分利息,如12万元的借条中加注的”另:增加2万元”是该次借款的利息,张**陈述两张借条实际借款数额为三十七八万元,博**公司认为本金最多38万元,其余是利息,这符合民间借贷中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的惯例;两张借条均未注明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问题,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仅约定逾期后应当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第三人张**在一审时陈述其与王**并不熟悉王**不可能无偿出借大额款项给其使用,这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博**公司两次借款42万元,用于基建及还贷,当时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但其一直都向张**、张**索要欠款,张**对此予以承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博**公司是借款人,张**、张**是担保人,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还款协议是真实的。1.根据一审时的司法鉴定意见,还款协议上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字迹形成时间与2011年1月5日张**在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同一时期形成的;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协议上有无公司印章,均足以证明王**与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交是因为当时没找到。2.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王**拿到还款协议时,其上的签名和印章都是有的。一审时,博**公司对还款协议上印章形成时间以及第三人张**、张**签字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并没有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说明其对印章真实性是认可的;二审时博**公司仍是对印章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从未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再次表明其对印章真实性是认可的。3.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博**公司加盖的。江苏**港支行出具的印鉴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为博**公司股权变更后虽然已经更换了新的圆形财务专用章,此前的方形财务专用章封存作废,但这证明新旧财务专用章都在博**公司手中,王**不可能拿到博**公司的章,协议上的印章只能是博**公司盖的,盖新章还是旧章均由其自行决定。4.即使还款协议是博**公司主张的形成于2014年,也不能因协议上加盖的是旧章而否认协议的效力。博**公司更换印章是其公司内部事务,王**对此并不知情。由于新旧章均在博**公司手中,博**公司可自行决定盖新章或旧章。因此,即便还款协议形成于2014年7月,无论其上加盖的是新章还是旧章,均应视为博**公司愿意还款;即便还款协议不存在,王**一直向张**主张债权,根据借条和本票也有权向博**公司索要欠款。5.第三人张**在扬中市公安局新**出所所作的笔录,是非法制作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严禁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本案不属公安机关处理范围,新**出所制作的笔录明显属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属违法制作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内容上看,张**的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相违背,其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从证据效力上讲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三)借款事实清楚。关于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正确。

第三人张**提交意见称:(一)借款是事实,本金是42万元,先借张**的钱用于基建,后因还不上张**的钱就借王**的钱来还,一审陈述三十七八万元是因为当时没搞清楚。王**一直向我要钱。一审张**的代理律师是博**公司帮助请的,律师费1万元当时博**公司答应支付,但后来博**公司并没兑现。(二)还款协议形成于公司转让之前,时间在2010年或2011年,一审时陈述为2014年是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关于2014年10月15日的笔录,之前以公司名义向孙*借了40万元,博**公司承诺只要去做笔录,公司代还这笔钱。当时是郭**及博**公司一工作人员陪同我去的,先去大路派出所,但大路派出所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后去新**出所,新**出所也认为没有管辖权,郭**找到扬中市公安局钱局长,钱局长打个电话后在新**出所做的笔录。当时没有能力还债,很害怕也很矛盾,笔录讲的话都是郭**让讲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争两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二审中,王**、张**均承认借款用于博**公司基建,王**主张还款期限为博**公司办公楼竣工之后,张**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定还款期限为博**公司办公楼竣工日2011年12月1日,并不损害博**公司利益。王**虽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但直到2013年年底,其一直都向借款担保人张**、张**主张权利,张**对此予以认可,构成时效中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时效中断及于连带债务人博**公司,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还款协议问题。王**主张还款协议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其收到协议时**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张**一二审陈述协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其与张**签字时协议上没有博**公司印章,但在再审审查中又陈述协议形成于2010年或2011年;博**公司主张协议形成于2014年7月,张**、张**签字时没有博**公司印章,协议上的博**公司印章系王**伪造或冒盖。在协议形成时间上,博**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张**的陈述,但张**再审审查中的陈述与其在一二审时的陈述前后矛盾,王**的陈述较为稳定,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为,还款协议上张**的签字字迹与其2011年1月5日在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形成的时间一致,从证据证明力上看,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要大于张**陈述的证明力,博**公司关于还款协议形成于2014年7月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还款协议上博**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为王**伪造或冒盖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还款协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博**公司变更财务专用章后仍保管之前的旧章,因此博**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上其财务专用章系王**伪造或冒盖的主张证据不足。即使还款协议上没有博**公司印章,因有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借款也确用于博**公司基建,也应认为是博**公司对借款的确认。即使没有还款协议,因双方认可借款事实,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博**公司也应承担还款的义务。

第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现有证据可以确认,2010年10月18日王**通过银行本票交付张**35万元,其中中**银行本票26万元,中国建设建行本票9万元,当日张**将上述两张本票作为博**公司的还款交给了张**。关于剩余的7万元,王**主张是现金交付,张**对此予以认可;张**在一二审陈述本金只有三十七八万元,但这与王**通过银行本票交付的35万元并不一致。因此,博**公司根据张**的陈述主张本金为三十七八万元证据不足。关于利息问题,第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第二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逾期后利息。如前所述,二审法院认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博**公司办公楼竣工之日并不损害博**公司利益。第一张12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博**公司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张30万元的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只支持第二张30万元的借条自2011年12月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一张12万元的借条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博**公司对利息的理解系对二审判决的误读。

综上,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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