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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刘**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贾汪区贾汪镇泉东村5组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渠路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被送往贾**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胫骨折、右肩部外伤,经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1928.83元。张**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经(2013)贾*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443.55元(26341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50元/天×27天×2人),扣除刘**护理5天即250元,故实际护理费损失为2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部分12819.83元按照50%承担6409.92元,以上合计28703.5元,扣除刘**已给付的20484.41元,刘**实际应再赔偿8219.09元。后刘**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徐*终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刘**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张**人身损害赔偿款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00元。2014年6月8日,张**入住于贾**民医院进行了右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947.54元。2014年7月8日张**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司法鉴定。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右髋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5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3个月左右。另查明张**属失地农民,刘**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7月8日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传合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77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刘**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张**的损失,刘**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张**除原经法院判决外又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947.54元,有住院补偿单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统筹支付4371.15元,因贾汪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鉴定检查费264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u003d252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算(90天-27天)×15元/天u003d945元;关于误工费,张**为失地农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个月,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5天-117天)×(34346÷365)u003d23336.46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5个月,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150天-27天)×50元/天u003d6150元;残疾赔偿金,现张**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20×10%u003d68692元;交通费张**主张300元,原审酌定200元;张**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客观上确实给张**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15169.5元。本案中,刘**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336.46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646.5元,共计106024.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刘**负担(115169.5元-106024.96元)×50%u003d4572.27元,故刘**实际应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10597.23元。

原审遂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0597.23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新农合已报销4371.15元医药费,原审法院并未将该款扣减,造成张**因为医疗费额外受益。2、张**在第一次起诉前期医疗费时,贾*法院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张**提供的工作证明,事后我方了解,张**并未在该单位上班。张**的家庭土地仅被流转征收一部分,所发低保证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并非属于张**自己所有,张**不属于失地农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虽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原审庭审中我方提交了失地保障卡,且张**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建筑行业,其收入来源主要靠非农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农合报销部分是否应当扣除。2、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农合报销部分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案属侵权类案件,张**诉刘**赔偿其各项损失是基于刘**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张**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是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得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且张**通过新农合报销相关费用是否符合规定亦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监管范围,不影响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不能以此作为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故,上诉人刘**主张将新农合报销部分的费用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刘**主张张**的家庭耕地并未完全被征收流转,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张**的耕地已被部分征用,且政府主管部门向张**发放了失地保障卡,其依赖农业生产来维系家庭生活的状况必然受到直接影响。其次,张**的居住地贾*区贾*镇崮西村因贾*城区建设已经处于城市近郊,该区域的生产生活与城市联系密切,当地青壮年在附近各行业打工的现象亦较为普遍。综合考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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