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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岳*、李**同事关系,双方先前均在徐州双**限公司工作,岳*是记账会计,李**现金会计。双方在工作期间有时共同从事放贷事宜。2012年5月18日,岳*从其6228480452773808012账户汇入李*62×××19账户20000元,同日案外人朱**汇入李*上述账户30000元。李*没有出具借据。另查明,徐州双**限公司为李*办理三张银行卡,其中就包括62×××19账户,用来办理公司的存放贷事宜。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2×××19账户流水,显示有大量金额交易,且显示和岳*多有资金往来。

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岳*主张李*偿还借款,岳*提交的汇款记录不能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其打款虽然进入李*个人账户,但岳*也知道该账户实际是公司所设交给李*处理公司资金的进出事宜,反映的账目应当是公司业务往来,岳*以此要求李*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买房需要向岳*借钱,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后岳*汇入李*62×××19个人账户2万元,又通过朱**转借了3万元汇入了上述账户,李*对打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虽没有出具借条,但一审提交的岳*与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且均为银行转账,李*亦承诺下个月就偿还,故未要求出具借条。2、李*抗辩该笔借款系徐州双**限公司为其办理,用来办理公司存放贷事宜,该笔借款系公司所借,而非其个人借款,不能成立,从李*提供的账户流水可以看出,李*用此账户多次接收工资,足以说明该账户系其个人使用,岳*应李*请求将借款汇入李*账户的目的就是借给李*,并非所谓的公司,另公司的业务至2012年1月就开始出现困难,至2012年4月后基本停滞,此种情形下,岳*不可能将钱借给公司。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岳*无证据证明李*因购房需要5万元向其借款,转款凭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岳*作为主管会计,对涉案62×××19账户的办理及用途是知晓的,李*提供的流水记录也能载明其大量资金交易用于公司帐务进出事宜。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岳*的5万元借款已由徐州双**限公司法人张*出具欠条,对其欺诈行为我们保留追究权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岳*、李*之间是否形成5万元借贷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岳*主张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李*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岳*虽然将5万元汇款给李*,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李*出具的借条、欠条或还款计划等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且李*对岳*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抗辩收到涉案5万元转账的62×××19银行卡系徐州双**限公司使用,并提供62×××19账户的银行明细,显示有大量金额交易,且显示和岳*多有资金往来,一审中,法庭询问岳*:“公司有无单独的账户?”岳*陈述:“公司有账户只用于扣税。”结合岳*是公司记账会计、李*是现金会计的身份,以及岳*亦向公司放款、公司给其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难以形成涉案5万元转账系岳*出借给李*的内心确信,故岳*要求李*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形成5万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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