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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淮安**源局、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诉被**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确认信息公开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韩**、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5年3月向两被告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涟水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2011第1批次(10挂)建设用地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2、“涟水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2011年第1批次(10挂)建设用地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条码3208261101123(涟)地挂呈字(2010)第145号”;4、查阅复制“涟水县2010年4月违法征收朱码**会沟北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用于新涟中与五改三安置小区土地面积测算表、安置方案发放表”;5、查阅复制“涟水县2014年7月违法征收涟水经济开发区陶码居委会沟北组农村集体土地新建襄贲路(漪河南路至朱码路)土地测算表、安置方案表”。同年3月19日,市国土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称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据有关规定,已转至县国土局,该局将与你联系并依法答复。”当日,市国土局另致函县国土局,对徐**申请的政府信息,请县国土局及时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核实相关情况,并按照规定依法作出答复,同时将答复报市国土局办公室。

2015年3月25日,县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徐**申请的关于“涟水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2011第1批次(10挂)建设用地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表示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关于“涟水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2011年第1批次(10挂)建设用地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表示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关于“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条码3208261101123(涟)地挂呈字(2010)第145号”,政府信息可以提供,复印件附后;关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陶码居委会农村集体土地2014年7月新建襄贲路(漪河南路至朱码路)征收土地测算明细表、征收土地补偿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发放表”,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关于“2014年7月新建振兴路(安东北路至漪洲北路新涟中东门)此路用地如下:朱码镇孙徐村施庄组、开发区陶码居委会沟北组、濮庄组。征收土地测算明细表、征收土地补偿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发放表”,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关于“新涟中与五改三安置小区面积测算表、安置方案表”,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以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县国土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原告。

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县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确认。同月20日,市国土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当日,市国土局向县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对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同年6月1日,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和内容合法、恰当,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2015年7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2015)淮国土资行复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对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被申请人存有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公开,对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也履行了告知职责。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得到保障。该局决定维持县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系涟水县经济开发区陶码居委会沟北组的居民,其依法有权获取居住地有关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政府信息。县国土局受理了徐**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对所申请的事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予以提供,对徐**申请事项中不存的政府信息,予以说明。据此,可确认县国土局依法履行了向徐**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徐**对县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作为县国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市国土局受理了徐**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县国土局对徐**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要求县国土局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在县国土局依法行政复议答复后,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县国土局依法向徐**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市国土局在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也依法履行了复议的职责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虚假伪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事实。根据国发(2006)31号《**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社会保障费用没有落实的情况下,不得批准征用土地,两被上诉人系违法用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上诉人向县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县国土局已经依法作出答复;2、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县国土局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对存有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公开;2、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五项信息中,被上诉人县国土局依法向其公开了其中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条码3208261101123(涟)地挂呈字(2010)第145号”,而对其他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存在,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逐项审查并予以说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县国土局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存在系违法以及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系伪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违法征用土地,因政府信息公开与是否存在违法用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征用土地,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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