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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确认土地挂牌出让公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原淮安市电缆厂职工,原居住房屋位于该厂宿舍区内于1992年由单位集资建房和自建房组成。2009年12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苏政地(2009)600号《关于批准淮安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第5批次(2009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淮安市人民政府将位于淮城镇城郊村、新路村等集体用地征收为国有。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

2010年2月11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关于挂牌出让淮安市市区7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被告于同日作出淮国土字发(2010)5号《淮安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其中包括国际商城北侧4号地块(2010G067C13),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上述挂牌出让的范围之内。淮安日报刊登了上述公告。

2010年1月22日,楚州区(现淮安区,下同)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淮安市建设局核发的对国际商城北侧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储备中心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8月16日,楚州区建设局作出裁决,限期张**将房屋腾空交楚州**备中心拆除。同月26日,楚州区建设局向楚州区政府申请强制拆迁。同月31日,楚州区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书》,原告房屋于同年9月26日,被强行拆除。2010年12月10日,淮安**民法院对张**诉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作出判决,确认其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书》违法。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及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负有对本区域范围内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其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淮国土字发(2010)5号《淮安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含国际商城北侧4号地块(2010G067C13),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原居住房屋的土地,位于淮安区淮城镇境内,根据被告提交的淮安市楚州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统计原始台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原居住房屋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虽然原告原居住在上述土地的房屋中,但并不能以此改变土地权属的性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土地权属的性质为非集体所有的性质。2009年12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淮安市人民政府申报的《淮安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第5批次(2009年度)实施方案,同意将包括原告原居住房屋上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0年2月11日,被告在淮安市人民政府同意《关于挂牌出让淮安市市区7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后,于同日作出淮国土字发(2010)5号《淮安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其中包括国际商城北侧4号地块(2010G067C13)并在淮安日报刊登了上述公告。据此,应确认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请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发布的上述公告中国际商城北侧4号地块(2010G067C13)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居住的电缆宿舍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淮安市(现淮安区)土地管理局向淮安**限公司(又叫淮**缆厂、淮**电缆厂、淮安八方电缆厂)签发了淮土字第7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书中明确:用地单位为淮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职工宿舍楼。用地单位主管机关:淮安**员会。四至:东至本厂厂区,南至洞边3.5米,西至本厂厂区,北至本厂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因此,可以有力证明淮安市电缆宿舍(含上诉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性质;2、国际商城北侧4号地块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土地情况:受让条件为净地交付(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中未附带),而上诉人的合法房屋被淮安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违法强拆,至今未补偿。根据**务院办公厅《严格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文):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另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通知书(苏*地(2009)6004号批文)第三条明确指令:补偿安置不落实,不得动工用地。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淮安区国际商城北侧4号地块原是集体土地,2009年12月30日,经省政府批准,已被征收为国有后划拨给淮安市**备中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上诉人的房产位于此宗地范围内,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上诉人的土地权益可通过补偿或安置方式解决,且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已经通过行政裁决。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涉及该地的立项、规划、公告出让、用地批准等一系列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告的时候是以净地名义和条件挂牌出让的;2、建华紫晶城建设用地批准书;3、淮安**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征收地块行为已经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出挂牌出让公告的时候不一定是净地,只是交地的时候应当是净地;证据2只是一个确认行为,表明受让人只是应当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所谓净地是出让人和受让人的一种契约,对上诉人实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上诉人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在2009年12月30日经过批准征收为国有的,所涉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以后与上诉人之间是补偿安置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的权利可以通过补偿安置来实现,征收土地以后补偿安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具有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布挂牌公告的职责。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就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向淮安市人民政府请示,经淮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被上诉人将挂牌出让公告依法发布在淮安日报以及互联网上,该挂牌出让公告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称其土地为国有土地,不应在挂牌出让范围的主张。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统计原始台账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2009年12月30日的批文,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土地性质原为集体土地,并于2009年12月30日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土地原系国有土地的主张。

上诉人称**务院文件明确规定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其房屋未依法安置补偿,土地即被出让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原淮**设局于2010年1月22日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包括上诉人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4月5日,本案挂牌出让公告系2010年2月11日作出,即在挂牌出让公告前,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经启动拆迁程序,且挂牌出让公告的时间并非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务院文件规定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未经安置补偿直接收回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的情形。本案上诉人的房屋系被淮安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而非被上诉人将土地直接收回挂牌出让,上诉人房屋未依法安置补偿到位非本案被上诉人的挂牌出让行为所致,其这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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