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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安**限公司与赵**、中国人**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赵**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新区扬子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山路交叉路口,与董**驾驶的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

苏L×××××车辆为安**司所有,董**为安**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经镇江**证中心鉴定,苏L×××××车辆损失合计28340元,安**司支付鉴定费1410元。该车辆于2014年10月5日至11月10日在镇江金**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合计29140元。一审审理中,安**司主张车辆损失为28340元。

皖L×××××车辆原为安徽省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2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该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光明运输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以黑体字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投保单声明一栏中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光明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安**司提供的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载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有了充分理解,同意投保,光明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皖L×××××车辆过户更名在赵**名下,该车辆保险办理了变更手续,自2014年5月1日起上述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光明运输公司变更为赵**。

一审审理中,安**司认为,皖L×××××车辆过户后保单批改,保险公司没有对保单免责条款向赵**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赵**不生效。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苏L×××××车辆行驶证、皖L×××××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保险条款、承诺函、车损鉴定清单,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票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与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负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皖L×××××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皖L×××××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原投保**输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黑体字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并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投保**输公司将其车辆转让给赵**,经保险人对保单批改后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赵**,属于保险合同的转让,债的一方主体光明运输公司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与赵**属于合同法上的债的概括承受。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免责条款当然可以向赵**抗辩,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再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赵**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赵**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安**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而由赵**承担赔偿责任。

安**司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28340元、车损鉴定费1410元;2、施救费3000元;3、停运损失,安**司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5日至11月10日维修,期间无法从事货物运输,产生停运损失应属合理,结合当地同一类型车辆运营收益情况,酌定停运损失17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48250元,其中停运损失17500元由赵**予以赔偿,其余307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安**司主张的其为董**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璧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镇江安**限公司损失合计32750元;二、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镇江安**限公司损失17500元;三、驳回镇江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安**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道路运输,其受损车辆属自用车辆,一审酌定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安**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停运损失的存在及因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3、安**司的车辆受损并不严重,维修期过长,扩大的损失应由安**司承担;4、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安**司要求赵**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正确,但是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因皖L×××××车辆的所有权人由光明运输公司变更为赵**,保险公司作出了机动车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由光明运输公司变更为赵**。保险公司在光明运输公司投保时已就商业三者险不赔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的免责条款对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有权就该免责条款向变更后的投保人赵**提出抗辩,故上诉人赵**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认定,安**司所有的苏L×××××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案事故受损进行维修的事实,有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发票及维修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赵**主张维修期间过长,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苏L×××××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货物运输,存在停运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同一类型车辆运营收益情况酌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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