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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林**、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林**、靳**、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路小军、被告林**、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5年6月6日7时35分许,林**驾车超越同方向蒋**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转弯时撞上该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林**负全部责任,蒋金风不负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80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7593元。

被告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7时35分许,林**驾驶靳**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丹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至丹金路横塘环岛东南角处,进入环岛后超越同方向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转弯时撞上该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负全部责任,蒋金风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L3右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月29日靳**从他人处购买了该小型轿车并变更登记了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编号。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林**垫付了医疗费7593元。原告蒋**在丹阳市云阳镇凌*制衣厂工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丹阳**豪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750.56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60元,按18元/天,住院天数20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12元/天×6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2700元,按60元/天,护理天数45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66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56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365天,即94元/天,误工天数60天计算。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原告主张107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3440.56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10元。因被告林*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安**司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830.56元。因被告林*华垫付了7593元,故原告蒋**还应返还被告林*华垫付款759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给付原告蒋**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林*华。被告靳红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蒋**各项损失120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垫付款7593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蒋**各项损失3830.56元。

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公司在给付被告林**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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