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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文生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倪**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文生、原审被告倪**、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兴**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房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房文生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0日,倪**以兴**司鸿润盛景李**项目部名义与房文生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兴**司承建鸿润盛景小区50#(2-5)段、51#、52#楼工程的建设需要,向房文生购买钢材,送货到达工地一星期内付货款50%,如一星期内不能按时付款,自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第二批钢材进场前支付前批余款的50%,后批以此类推,工程竣工前全部付清。供方所供钢材以货到后当天南京西本钢铁网价格结算。但兴**司至今尚欠60多万元货款未付,其拖欠行为侵害了房文生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兴**司、倪**、胡**连带偿还房文生货款6464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房文生将逾期付款损失变更为2014年6月8日前228499.57元及以64644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4年9月10日,房文生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房文生与兴**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7日,房文生自愿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前所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

一审被告辩称

兴**司一审答辩称:胡胜兵是工地的收料员,倪**是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钢材是用于工程建设,但兴**司不欠房文生60多万元的货款,更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房文生主张的欠款以及四倍利息没有依据。房文生至今没有与兴**司进行结算,目前不能证明兴**司是否欠房文生货款。据兴**司单方初步计算,尚欠货款在30万元左右,而不是房文生主张的60多万元。根据买卖合同第一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对工程款是约定在竣工前结清。工程预计在2014年年底竣工,所以房文生主张的利息是不合理的,兴**司认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目前尚不具备付清全部款项的条件,待工程竣工前兴**司会根据双方结算的情况全部付清。请求驳回房文生的诉讼请求。

倪**、胡**答辩意见同兴**司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建设工程需要,兴**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胡**向房文生购买a10、a16、a25、a8号钢筋,价格为2604.69元。2013年11月20日,兴**司职员倪**以鸿润盛景李**项目部(需方)名义与房文生(供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兴**司向房文生购买钢材,该钢材用于承建鸿润盛景小区50#(2-5)段、51#、52#楼工程,合同约定,一、需方向供方采购钢材,送货到达工地一星期内付货款的50%,如一星期内不能按时付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第二批钢材进场前支付前批余款50%,后批以此类推,工程竣工前全部结清;二、价格结算供方所供钢材以货到后当天南京西本钢铁网成交价格结算。如需抗震钢材,另加50元/吨。上述价格为到工地不含税价格,如需发票,按所供钢材总金额的3.5%支付给供方;三、供货计量方式螺纹钢按照国家理论计算,盘螺、盘元按照实际过磅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需方可用电话、订货单等形式通知供方所需采购钢材的具体规格、数量等,供方应当按照需方的供货通知在三到五天之内将需方所需钢材送达需方指定地点,如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送达的,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四、钢材质量和技术要求标准需方指定钢材厂家:螺纹钢为莱钢永峰牌、线材为唐山前进牌,供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随货出具当批次货物的质量保证书。供方送达现场的钢材必须先检测后使用,未经检测需方投入使用的,供方概不负责。如需钢材检测不合格所需责任由供方负责。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需方加盖了鸿润盛景李**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倪**签字;供方由房文生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2日,房文生向兴**司销售钢材c10e,3件,5.997吨;c18e,2件,6.408吨;c8,12件,22.54吨;c6,2件,3.77吨;c25e,15件,44.175吨;c12e,2件,6.074吨;c14e,4件,12.196吨;c16e,3件,9.555吨;c20e,2件,6.402吨;c22e,2件,6.544吨;c25e,2件,5.890吨。合计129.551吨,兴**司的收货人为胡胜兵。同年12月12日,房文生向兴**司销售钢材c12e,1件,3.037吨;c14e,2件,6.098吨;c16e,2件,6.37吨;c18e,1件,3.204吨;c20e,2件,6.402吨;c22e,2件,6.544吨;c25e,2件,5.89吨;c10e,1件,1.999吨;c8,5件,9.504吨;a6.5,1件,2.391吨。合计51.439吨,兴**司的收货人为胡胜兵。2014年1月12日,房文生向兴**司销售钢材c12e×2,6.074吨;c14e×1,3.049吨;c16e×2,6.37吨;c18e×4,12.816吨;c22e×6,19.632吨;c25e×4,11.78吨;c20e×6;19.206吨;c8×17,34.33吨;c6×1,1.91吨;c10e×2,4.998吨。合计120.165吨,兴**司的收货人为胡胜兵。同年1月22日,房文生向兴**司销售钢材c10e,1件,2.499吨;c12e,1件,3.037吨;c20e,2件,6.402吨;c22e,6.544吨;c25e,1件,2.945吨;c8,2件,4.026吨。合计25.453吨,兴**司的收货人为胡胜兵。2月13日,房文生向兴**司销售钢材c25e,6件,17.670吨;c22e,5件,16.360吨;c12e,4件,12.148吨;c16e,3件,9.555吨;c18e,6件,19.224吨;c20e,6件,19.206吨。合计94.206吨,兴**司的收货人为胡胜兵。2月14日,房文生向兴**司销售钢材c10e,3件,7.497吨;c8,20件,41.7吨;c6,2件,4.04吨。合计53.237吨,兴**司的收货人为胡胜兵。3月10日,房文生向被告兴**司销售钢材c14e,1件,3.049吨;c16e,4件,12.74吨;c18e,5件,16.020吨;c20e,5件,16.005吨;c10e,2件,4.16吨;c8e,30件,60.8吨。合计112.774吨,兴**司的收货人为胡胜兵。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舒*在房文生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名,载明要货单位为鸿润盛景李**项目部,产品名称为c10e,1.999吨;c6,2.113吨;c8,2.06吨。其中,上述钢材型号后添加e表示为在约定价格基础上另加50元/吨。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西本钢铁网上的钢材价格为含税价,单位:元/吨。2013年11月22日,南京西本钢铁网钢铁c10、c18、c8、c6、c25、c12、c14、c16、c20、c22、c25价格分别为3860元、3730元、3930元、4130元、3730元、3900元、3830元、3750元、3730元、3730元、3730元。2013年12月12日,南京西本钢铁网钢铁c12、c14、c16、c18、c20、c22、c25、c10、c8、c6.5价格分别为3970元、3920元、3860元、3870元、3830元、3830元、3830元、3970元、3940元、3910元。2014年1月12日可参照的2014年1月13日南京西本钢铁网钢铁c10、c12、c14、c16、c18、c22、c25、c20、c8、c6价格分别为3600元、3560元、3520元、3490元、3490元、3490元、3490元、3490元、3530元、3730元。2014年1月22日,南京西本钢铁网钢铁c10、c12e、c20e、c22e、c25e、c8价格分别为3600元、3600元、3530元、3530元、3530元、3530元。2014年2月13日,南京西本钢铁网钢铁c25e、c22e、c12e、c16e、c18e、c20e价格分别为3490元、3490元、3560元、3490元、3490元、3490元。2014年2月14日,南京西本钢铁网钢铁c10e、c8、c6价格分别为3540元、3510元、3710元。2014年3月9日可参照的2014年3月10日南京西本钢铁网钢铁c14e、c16e、c18e、c20e、c8、c10e、c18价格分别为3400元、3380元、3380元、3380元、3470元、3470元、3380元。2014年4月30日,南京西本钢铁网钢铁c10、c6、c8价格分别为3500元、3800元、3600元。故2013年11月22日所供钢筋总价格为497623元;2013年12月12日所供钢筋总价格为201797.8元;2014年1月12日所供钢筋总价格为426468元;2014年1月22日所供钢筋总价格为90359元;2014年2月13日所供钢筋总价格为329467元;2014年2月13日所供钢筋总价格为187894元;2014年3月9日所供钢筋总价格为387082元;2014年4月30日所供钢筋总价格为22541元。上述钢材价格总额为2143231.8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月13日、1月25日、3月6日、4月2日、4月22日、6月3日胡**、倪**陆续向房**支付货款40万元、3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上述总计1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冻结了兴**司在宿迁市湖**有限公司及其鸿润分公司到期工程款70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兴**司付清全部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房文生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若付款条件成就,兴**司拖欠房文生货款金额是多少?(包括是否应在南京西本钢铁网价格的基础上扣除17%的增值税、舒*签收的钢材是否系代表兴**司的行为)3.倪高平、胡胜兵是否存在债务加入行为?4.兴**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房文生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是什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即“送货达到工地一星期内付货款50%……第二批钢材进场前支付前批余款50%,后批以此类推,工程竣工前全部结清”,故兴**司向付清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时,因兴**司未及时付清余款,房文生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向其供货,并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兴**司、倪**、胡**主张房文生向兴**司供货总价值为1812796.30元,房文生则认为供货总价值为2146448元,经审核后认定双方交易货款总价值为2143231.8元;关于兴**司提出应按照合同第二条在南京西本钢铁网价格基础上扣除17%的增值税,系理解错误,而且,双方明确约定“上述价格为到工地不含税价格,如需发票,按所供钢材总金额的3.5%支付给供方”,兴**司既未主张增值税发票也未按照所供钢材总金额的3.5%支付给房文生款项,故对兴**司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关于舒*签收的钢材,因房文生提供了舒*的录音、录像、照片予以证明,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兴**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房**提出倪**、胡**系债务加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同时,因兴**司自认倪**、胡**签收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付款责任应由兴**司承担。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兴**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清钢材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房文生只主张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房文生主张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另外,因兴**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若其认为房文生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本案预交的反诉费525元依法退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房文生与兴**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二、兴**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房文生钢材款64323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房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前结清全部货款。房文生在工程尚未竣工前要求兴**司给付货款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确定的钢材价格包含了税款,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税款;3、舒*不是兴**司委托收货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将舒*签收的钢材数额计算在兴**司应付的钢材款项中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房文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文生二审答辩称:1、兴**司逾期付款,房文生有权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停止供货并且解除合同,故付款的条件成就,不受到竣工前全部结清的限制。因兴**司多次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合理合法;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钢材的价格以当天西本网成交价格结算,成交的价格是一个固定价格,为到工地不含税收的价格,如果兴**司需要税票,兴**司应当按照供货总金额的3.5%承担税费;3、舒*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有一审提供照片、录音录像以及通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兴**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兴**司、被上诉人房文生、原审被告倪**、胡**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房文生要求兴**司给付钢材款及承担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2、涉案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是否包含税价;3、舒*签收钢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舒*所收钢材的钢材款是否应由兴**司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房文生要求兴**司给付钢材款及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兴**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支付货款,房文生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并要求兴**司支付违约金。因此,上诉人兴**司提出的在工程尚未竣工前要求兴**司给付货款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供方所供钢材以货到后当天南京西本钢铁网成交价格结算。如需抗震钢材,另加50元/吨。上述价格为到工地不含税价格,如需发票,按所供钢材总金额的3.5%支付给供方”,兴**司既未主张增值税发票也未按照所供钢材总金额的3.5%支付给房文生款项,故对兴**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确定的钢材价格包含了税款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舒*签收钢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舒*所收钢材的钢材款应由兴**司承担。房文生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了舒*系倪高平聘请的工作人员,且房文生对于兴**司认可的工地收料员胡**临时安排舒*签收少量钢材的解释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虽然兴**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舒*不是兴**司委托收货的工作人员,不应将舒*签收的钢材数额计算在兴**司应付的钢材款项中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9元,由上诉人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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