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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陈**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刘*、陈**、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青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宿**吾医院食堂从事面点工作被和面机绞到右手,致使原告右手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宿**吾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现原告治疗已经结束。原告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后果,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657.8元(医疗费2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4天u003d680元,营养费10元/天×34天u003d340元,误工费94.1元/天×(34天+120天)u003d14491.4元,护理费94.1元/天×(34天+120天)u003d14491.4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案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秦*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刘**临时请的为其替班的,原告和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用工协议,并非三被告雇佣原告。原告所受伤害系其自身失误造成的,所受损害应由原告及刘**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和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转包宿**吾医院食堂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秦*受刘*雇佣在宿**吾医院食堂工作。2015年7月21日,原告徐**经案外人刘**介绍到宿**吾医院食堂从事面点工作。2015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和面机绞到右手,后送至宿**吾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1655.01元。入院诊断为:1.手挤压伤(右手);2.掌骨骨折(右第45掌骨开放性骨折);3.多处挫伤(右手.右肘)。原、被告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虽未与被告刘*签订书面的用工协议,但原告经案外人刘**介绍到宿**吾医院食堂从事面点工作,因此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刘*称原告并非其雇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与被告刘*虽系夫妻关系,但陈**并非雇主,原告徐**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系刘*雇佣的雇员,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和面机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原告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655.01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同意本案中仅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16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3天u003d594元,营养费为10元/天×33天u003d330元,误工费为94.1元/天×33天u003d3105.3元,护理费为94.1元/天×33天u003d3105.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289.61元。据此,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徐**的损失为29289.61元×80%u003d2343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23431.69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负担357元,由被告刘*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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