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化宏生与泗阳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化宏生诉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司)、第三人中国工商**泗阳支行(以下简称泗**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桃**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桃**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桃**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宏生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桃**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171883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直到2015年5月15日未交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90天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在第三人处做了按揭贷款,原告从2013年4月2日开始交房贷款。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71883元及已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已付款的每天1%计算;4、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剩余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桃**司辩称,虽然确实存在延期交付,但是由于政府宏观调控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愿意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认可按总房款的1%计算。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泗**银行述称,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把贷款还掉就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房屋以570883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化**。2013年1月7日,原告化**共向被**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71883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化**与第三人泗**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化**向第三人泗**银行申请贷款399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该399000元已汇入被**公司的帐号。截止2015年9月20日,原告化**已向第三人泗**银行归还贷款本息101737.68元,其中本金41379.29元,利息60358.39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还欠贷款本金357620.71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桃**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向原告化*生交付。该合同的第八条还约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该合同的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因被告桃**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化*生交付涉案商品房,原告化*生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桃**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就解除合同问题经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第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桃**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化**交付房屋。因被告桃**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化**交付房屋,被告桃**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可以延期的特殊情况。现距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经超过90日,被告桃**司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化**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桃**司应当返还原告化**已支付的购房款和涉案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已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桃**司应承担违约金5708.83元。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则原告化**与第三人泗**银行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也应解除,因按揭款399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桃**司,本院认为,为方便履行和交易安全,剩余贷款357620.71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桃**司向第三人泗**银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化宏生与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f9eb3c344f7b52dd;

二、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化宏生返还购房款171883元;

三、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化宏生支付已还贷款本息共计101737.68元;

四、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化宏生支付违约金5708.83元;

五、解除原告化宏生、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工商**泗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六、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归还剩余贷款357620.7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七、驳回原告化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54元,由被告泗**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70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