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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苏*举诉称,2011年10月,胡**在宿迁市宿豫区六盘山路49号的香港良**限公司内向我购买了价值30多万元的洋河国宾酒。货物交付后,其未付清货款。2012年7月24日,我与胡**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在我让利5万元后,胡**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我货款14万元,并约定2012年8月26日不归还,则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胡**支付我货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胡**辩称,1、我曾在2011年向苏**购买过洋河国宾宴酒,总价款为18万,但货款已付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苏**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该借条并不能证明我尚结欠其货款。2012年7月,苏**在外多方举债无法及时归还。当时我与其是朋友,其要求我出面证明其在8月底有还款能力,让债主暂时放过他。我在苏**的要求下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见证人唐*、周*当时并不在现场,系其嗣后添加。综上,请求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胡**向苏**购买了洋河国宾酒。2012年7月24日,胡**向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现金拾肆万正,在2012年捌月26号归还,如不归还,罚款伍*正”,周*、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胡**分文未还。

为证明胡**欠自己货款的事实,苏**申请证人周*到庭作证。周*陈述:2012年7月24日下午,我与唐*至苏**的办公室,因胡**和苏**为结算酒钱产生矛盾,故由胡**向苏**出具借条,并由我和唐*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胡**的辩称意见:1、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发生过买卖酒的往来,但货款已结清,因胡**未能提供货款结清的证据,故不予采信。2、苏*举起诉胡**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苏*举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苏*举、胡**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双方在结算货款过程中胡**以借条形式确认结欠苏*举货款的事实。3、该借条系胡**在苏*举多方举债无法及时归还的情况下,在苏*举的要求下出具,以应付债主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借条上的见证人唐*、周*当时并不在现场,系嗣后添加。因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对苏*举、胡**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胡**结欠苏*举货款14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胡**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苏*举要求胡**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胡**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如不归还,罚款伍*正”,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现苏*举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高于双方所约定的5万元,故不予支持,胡**仍应以借条中约定的5万元向苏*举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苏*举货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欠款事实存在,依据的是借条和周*的证言,而借条证明的是借款的事实,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周*并非现场见证人,其不具有证人资格,所述证言是虚假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苏*举未通知证人出庭,一审法院明确了证人作证的期限,但是证人依然未在期限内作证,但最终一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了采信。一审法院通知第二次开庭时,苏*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不仅未依法作出撤诉裁定,居然违法组织了第三次开庭。一审中苏*举并未主张5万元违约金,而一审法院擅自增加了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举辩称,关于案件事实部分,酒的数量、价格、付款总额已在一审中查明,事实上不存在出入。不存在证人逾期出庭作证的情况。关于违约金,我在一审中已经主张过违约损失,因我主张的违约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5万元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通过阅看一审卷宗查明,2014年4月24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苏**提交了唐*、周*出具的书面证言。2014年7月11日,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审理本案,周*就有关事宜出庭作证。两次庭审中,苏**均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胡**支付所欠货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损失,诉讼费用由胡**负担。

二审中,对于本案所涉货款为何不以欠条而以借条形式予以出具,苏*举解释:因为当时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胡**讲写成欠条不如写成借条方便主张权利,故将原本应写的欠条写成了借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苏**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为由,向胡**主张货款1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并申请周*出庭作证,且对于结欠的货款为何写成借款作出了解释。胡**自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苏**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货款已经结清,同时辩称自己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苏**应付其债主。但其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同时,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自己书写的借条被他人所掌控而不积极主张要回,显然与常理不符,其辩称意见难以令人信服。经对双方所举证据及各自陈述综合进行考量,苏**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借条形成的陈述更符合情理,故本院对于苏**的主张予以采信。胡**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胡**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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