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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宿**、宿巧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宿**、宿巧云、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宿巧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仲诉称:2015年5月24日17时05分许,被告宿**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导墅镇大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导墅镇大塘线元诸桥路段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上桥的张*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3881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宿*云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与被告宿**系父子关系,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20%的免陪率。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05分许,被告宿**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导墅镇大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导墅镇大塘线元诸桥路段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上桥的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民医院治疗。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宿巧云,被告宿**与被告宿巧云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宿巧云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计13881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宿**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上桥的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宿**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81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128812.35元由被告宿**及被告宿巧云承担。由于被告宿**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49.88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即25762.47元),扣除的免赔率20%即25762.47元由被告宿**及被告宿巧云承担。因被告宿巧云已给付原告21000元,故被告宿**及被告宿巧云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62.47元。被告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13049.88元。

二、被告宿**、宿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762.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宿**、宿巧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宿**、宿巧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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