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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宿迁**有限公司、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张*、第三人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常**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茜、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和第三人许*合伙购买一辆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苏N×××××号。该车登记车主为宿迁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实为挂靠关系。2012年5月9日,合伙体以被告张*名义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后被**公司以被告张*及其妻子违反其公司相关规定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合伙体没有及时交纳按揭贷款而被停车,致使合伙体不能经营,损失不断扩大。原告将张*列为被告,是因其不愿做原告,将他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清租赁合同纠纷的客观情况。现请求判令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公司辩称:常*公司认可与被告张*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签订的租赁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3年8月,常*公司解除了张*的职务,张*即停止苏N×××××泵车为常*公司送货,张*的行为视为同意解除与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原告明确不要求张*承担责任,张*既非适格被告也非证人,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第三人许*合伙购买一辆中联牌泵车,车牌号为苏N×××××号,登记车主为鼎**司。2012年5月9日,被告张*(又称乙方)与被告常*公司(又称甲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车辆产权:乙方将自有商品混凝土泵送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辆牌号为苏N×××××,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所有。二、甲方保证在租赁期限内,该泵车除湖南**银行基于车贷享有抵押权以及中**司基于担保车贷享有的权利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车不享有物权。租赁期间,甲方对该车的任何处分行为,需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三、租赁期间为三十二个月,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如需继续租赁,双方可以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四、租金计算以及给付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每月支付租金拾万零贰仟元。该款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指定的中**公司交付。六、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提供出租车辆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商业保险凭证等一切与车辆有关的所有凭据,并积极配合年检。如基于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年检,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七、租赁期间该车辆发生的燃料费、修理费、保险费、年检费、交强险、驾驶员(乙方自行聘请)工资等一切基于车辆运营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负担。八、甲方保证按照国家操作标准使用租赁车辆,操作人员必须是熟练泵工,不得使用学员。如出现违规操作导致意外,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在租赁期间,如甲方不按时还贷,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担。九、如一方出现违约行为,需向对方赔偿一切损失。如发生争议,由租赁物所在地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将苏N×××××号中联牌泵车交付给被告常*公司使用,被告常*公司亦是与被告张*结算租金。因被告张*及其妻子违反被告常*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常*公司于2013年8月解除了与被告张*签订的上述《挂靠协议》,并将苏N×××××号中联牌泵车返还给被告张*。原告张**于当月即得知被告常*公司与被告张*解除协议一事,并主张解除协议之后被告张*将苏N×××××号中联牌泵车开到别处干活,收入除偿还部分贷款后剩余部分被被告张*独占。后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张*、第三人许*一起共同对被告常*公司提起诉讼未果,遂以被告常*公司解除协议违约,以致合伙财产的损失不断扩大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证明两份、机动车行驶证、泵车租用结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对原告张**主张的其二人和许*三人为合伙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与被告常**司签订和履行《挂靠协议》的是被告张*,但原告张**作为合伙人之一,在被告张*和第三人许*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愿意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形下,有权以共同诉讼人身份,依据《挂靠协议》向被告常**司主张权利。原告张**虽主张被告常**司违约解除协议并给其造成损失,但被告张*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被告常**司通知解除协议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据原告张**主张其又将苏N×××××号中联牌泵车开到别处干活,其行为应视为同意解除与被告常**司签订的协议。因双方对解除协议已协商一致,故被告常**司解除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至原告张**起诉时,《挂靠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已经届满,双方亦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常**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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