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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倪*、原审第三人沭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南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沭耿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与倪*均为倪某某侄儿,倪某某系沭阳县刘集镇桥南村村民,倪**系泗阳县张家圩镇金星村村民。2005年12月28日,倪**与倪某某签订《养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桥南村鲍东组倪某某养老一事,无儿无女,生活无人照顾,经亲戚多方协商,由侄儿倪**双方自愿同意继承照顾养活安排后事。被继承人:倪某某,继承人:倪**。”桥**委会和张**等人在协议上签字证明。签订协议后,倪**履行了扶养义务。倪某某于2006年8月7日去世,倪**安排对倪某某的遗体进行火化,但倪某某的骨灰至今未得到安葬。倪某某死后,留下位于沭阳县刘集镇桥南村鲍东组的宅基地1.34亩、自留地1.155亩及位于宅基地的房屋两间、位于自留地上的树木、待收获玉米若干。现房屋已经倒塌,树木大部分已经被砍伐,玉米已被收割。倪**主张其应取得上述宅基地、自留地使用权,但被倪*侵占,遂提起诉讼请求倪*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7500元。

桥南村委会原审中述称:倪某某生前系桥南村委会供养的五保户,自1987年至2006年倪某某去世时桥南村委会均按月支付五保供养费,故倪某某遗产应归桥南村委会所有,如倪**要求继承倪某某遗产,应返还桥南村委会支出的五保供养费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倪**与倪某某签订《养老协议书》系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倪**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扶养义务,并在倪某某去世后安排火化,其应享有受遗赠倪某某遗产的权利。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倪某某的房屋属遗产范围。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依该条规定确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派生权利,依附于房屋所有权,当权利人的房屋所有权灭失时,其依附于房屋所有权确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也就灭失。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偿取得,权利人身份受严格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人应该具有“村民”身份,即应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且不得违反“一户一宅”标准。倪**因继承取得倪某某遗留下的房屋后,可取得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由于房屋已经灭失,而倪**又不具有倪某某生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倪**自然失去因继承房屋而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对倪**主张其因继承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自留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倪某某生前种植的自留地的使用权,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对于倪某某遗留的树木、玉米等承包收益,倪**有权依遗赠扶养协议进行继承。但对于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倪**不是该自留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倪某某也不属于同一户,因此倪**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情形。故对倪**提出的其因继承遗产而取得自留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桥南村委会提出如倪**要求继承倪某某遗产,应退还其支出的五保供养费用的主张。因桥南村委会并未在本案中对宅基地和自留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其对五保供养费用主张权利不符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故对桥南村委会的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因倪**不能依法取得宅基地、自留地的使用权,其请求倪*排除妨害、返还宅基地、自留地并要求倪*赔偿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倪**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沭阳县刘集镇桥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倪**因继承倪某某的房屋和树木等财产而取得了宅基地、自留地的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收回上述宅基及自留地使用权前,倪*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自留地上的树木进行损毁并侵占宅基地和自留地,阻止倪**使用和耕种是错误的,倪**有权请求倪*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桥南村委会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倪**对涉案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是否享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应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且不得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自然人因继承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依附于房屋所有权。当房屋灭失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也自然灭失。本案中,倪**因继承倪某某遗留下的房屋而享有对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由于房屋已经损毁,倪**对讼争宅基地也就不再享有使用权。

本案讼争自留地的使用权应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就是说倪**只有在取得讼争自留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后,才能基于继承而继续承包该自留地。但倪**并非系争自留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就不能继续承包该自留地。

桥**委会作为本案讼争宅基地及自留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对上述土地进行管理、处分和使用。倪**主张倪某某死后,桥**委会应该收回上述土地后,倪**才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倪**的该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倪**对讼争宅基地及自留地并不享有使用权,其当然也无权请求排除妨碍。当事人只有在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主张相应的损失,但倪**对讼争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因此其主张因无法使用土地而产生的损失也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驳回倪**提出的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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