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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章**等与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王**、章**、章**因诉一审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章**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被上诉人章**、章**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审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以审判权代替行政职权,属主观定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拆迁条例》所规定的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二种补偿方式。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拆迁补偿还可以选择用分割土地的方式对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被告颁发给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违反相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颁发的淮市国用(2005出)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宗地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由开发商分割土地以折抵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三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环城小区拆迁,被上诉人王**及丈夫章**夫妇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章**(已于2006年去世)享受房改政策优惠购买所得。章**与其父母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拆迁时均由章**出面与拆迁人进行商谈。2001年3月21日章**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面积共计310.88平方米。同年4月26日,章**又与开发商中**开发公司订立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拆除乙方价值60万元的私有住宅,以43万元及一块东西长10米,南北长28米的土地作为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章**即在该转让地块上开始建房。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淮国土资监(200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章**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了处罚。2004年5月18日中房集**开发公司和上诉人章**分别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7号楼东侧10×28米土地转让给章**。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淮国土资复(2004)13号《关于同意中房集**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根据此批复,一审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向上诉人章**颁发了淮市国用(2005出)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原告王**等三人以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此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5日颁发给上诉人章**的淮安市国用(2005出)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不动产物权权属的基础法律关系决定着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当事人以作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不当为由,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章**与被上诉人王**、章**、章**因拆迁补偿以及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该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是本案不动产登记的基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章**与王**、章**、章**未就本案涉案土地确定权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要求王**、章**、章**先行确定权属,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但一审法院未予释*,属程序违法,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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