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曹**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茅镇友好村8组路口左转弯时与许*驾驶的沿新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致曹**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中,因摩托车左转弯时左转向灯的使用情况无法查证,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曹**受伤当日入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2014年3月3日再次入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46872.72元(其中曹**自行支付195494.57元,许*为曹**支付5161.14元,人民**公司为曹**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镇**司)为曹**支付36217.01元)。住院期间曹**支付护理费用11000元。许*另向曹**支付80400元。

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该车向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门诊收费收据、许*提供的收条、医疗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清单和人民**公司提供的保险赔款凭证、第三人紫金财保镇**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因本起交通事故就曹**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目前已经产生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2468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陪同家属住宿费1600元,以上合计287652.7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故曹**的上述医疗费2468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损失首先应当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向曹**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人民**公司已经先行给付曹**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人民**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曹**的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陪同家属住宿费1600元合计38800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交警部门未能就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庭审中双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具体形成原因,故应当由许*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6872.72元+1980元-10000元u003d238852.72元×50%u003d119426.36元。因许*驾驶的车辆向人民**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可以由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曹**进行赔偿。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曹**支付医疗费5161.14元并另支付80400元合计85561.14元,因曹**尚未治疗终结,双方就本次事故的纠纷尚未了结,故许*先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曹**主张后续损失时再行冲减;第三人紫金财保镇**司为曹**垫付的36217.01元因包含在曹**在本次诉讼的总损失中,故应当由曹**向第三人返还(具体支付方式可以由人民**公司在向曹**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扣减给第三人)。

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向曹**支付赔偿款122009.35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36217.01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不予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0元/天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镇**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曹**向本院提交了镇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工资发放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上诉人曹**在原审中提供了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且医疗费是在其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上诉人人民财**公司未提供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该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药品及相应的费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故对人民财**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误工费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曹**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扬中**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工资表,用以证明曹**工作情况及因本次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在二审中提供了镇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在担任保安工作之余在其他单位打工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曹**的受伤前劳动能力及工作情况,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曹**的误工损失标准为140元/天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人民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