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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泗阳桃**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泗阳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学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泗阳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泗阳县境内,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也在泗阳县境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泗阳桃**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泗阳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泗阳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泗阳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淮安市清浦区76号,仅在泗阳县设立临时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淮安**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泗阳桃**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住所地为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50号,而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设立时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地,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泗阳桃**有限公司主张泗阳县仅为其临时办事处所在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泗阳桃**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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