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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冯**、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冯**、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浩诉称,原告与被告冯**自2007年起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8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冯**分别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共计29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冯**、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冯**多次向原告耿*购买锯沫,后经结算,被告冯**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到锯沫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冯**2014年5月28日”、“欠到老耿锯沫款壹拾肆万叁仟元正¥:143000.00,冯**2015年4月23日”。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冯**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冯**购买原告的锯沫共计欠货款293000元,有被告冯**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被告冯**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3000元。因原告起诉的该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也有给付的义务。现原告就293000元货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支付29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冯**、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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