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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翠年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糜翠年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翠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糜翠年诉称:2015年6月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平山堂东路瘦西湖北门停车场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糜翠年不负事故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日原告到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腰部外伤、多处挫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26914.46元,该损失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侵害造成的,应当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14.46元,人保财险泰**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糜翠年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查询页面,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护理费;

3、扬州沙**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

4、停车施救费发票、收据、维修费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停车施救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泰**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具体如下: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29天,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290元;护理费没有发票,只有收据,证据不足,认可29天,按60元/天计算;车辆维修费认可1750元;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工资表无财务印章,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误工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年龄,认可按80元/天计算29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泰**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元,伙食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不同意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平山堂东路瘦西湖北门停车场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糜翠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糜翠年受伤。2015年6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糜翠年不负事故责任。糜翠年受伤后,被送往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伴挫伤、脑震荡、腰部外伤、多处挫伤。2015年7月2日治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共计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12493.5元,护理费40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糜翠年在扬州沙**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查询页面、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停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糜翠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糜翠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93.5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参照医嘱、住院时间,营养期限酌定为60天,按15元/天计算,计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4、护理费,糜翠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住院29天计算,护理费计377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医嘱、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为40天,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计4000元;6、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750元,人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停车施救费66元应计入财产损失,合计1816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759.5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张*违章驾车致糜翠年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进行了投保,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糜翠年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已垫付的费用,因糜翠年已获得赔偿,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糜翠年交通事故赔偿款23759.5元;

二、原告糜翠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垫付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承担94元,原告糜翠年承担106元。(被告张*应承担的诉讼费在返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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