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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被告王*、被告扬**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华农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当庭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卞诗艺、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太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瞿**、陈*、被告华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3月2日10时50分左右,王*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扬州市平山堂东路瘦西湖北门停车场门前与被告周*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王*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在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周*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13348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州公司与华农**公司各半承担。

原告徐*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车辆及投保的情况;

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程度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4、扬州市**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徐*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发生时,王*驾车急转未打转向灯导致周*两车相撞,同向行驶的徐**撞向周*然后三车相撞,周*是受害者,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我的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核减,具体如下: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陪客费及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63天;营养费认可600元;误工费应按89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太平**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华农**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608元、护理费6400元、伙食费126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我公司、华农**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中已经明确赔偿方案,终结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交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住院收费收据、护理费收据、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垫付前期费用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与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一次性了结了本起事故产生的纠纷。

被告**州公司辩称:同意公交公司的意见,签订协议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已经对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进行理赔,不应在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公司提供招商银行对账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日10时50分左右,王*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扬州市平山堂东路瘦西湖北门停车场门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周*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徐*发生碰撞,致徐*、周*受伤,三车受损。2013年3月6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转弯时操作不当、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未按规定车道行使,驶入非机动车道且未按规定载物,负事故次要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当日被送往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2013年3月13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伤后石膏固定1个月,随诊等,住院64天,公交公司为徐*垫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5608元、护理费6400元、餐费1260元。此后,公交公司还为徐*垫付了车辆损失2000元,该费用已由华农**公司理赔1000元。

2、2014年11月4日,华农**公司(甲方)与公交公司(乙方)、徐*(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①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2300.9元,甲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乙方10920.13元;②乙方、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理赔材料,各付在2014年11月14日给付上述费用;③此协议为一次性、最终赔偿方案,此后各方不得就此事故提起任何形式的索赔;④特别说明: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理解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胁迫行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恶意串通或规避法律、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该条款为加粗字体)。协议签订后,华农财**限公司向徐*、公交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3、2015年2月10日,受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的致残程度、休息、营业、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5.4%,属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2周、营业期限为10周、护理期限为10周。

4、王*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王*为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周*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燕系扬**送服务中心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招商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5608元,有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70天,标准按15元/天计算,共计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70天,其中住院期间64天已支付的护理费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240元(40元/天×6天),合计664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54天,徐*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该费用计16708元(3300元/月×12月÷365天×154天);6、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推翻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确定徐*伤残等级的依据,依据徐*的户籍、伤残等级、年龄计算该费用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2369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财物损失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8647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周*驾车不当,共同作用致徐*遭受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周*辩称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周*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州公司、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行由太平**州公司、华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述费用应由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9323.5元。

对于华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徐*称其系在不了解法律规定情况下签订了一次性终结协议,构成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经查,该协议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可见双方对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所预见,且协议中已以加粗字体醒目提示徐*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现徐*违背协议约定再次向公交公司、华农**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华农**公司无需再向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因协议中约定了一次性终结的条款且上述费用已在华农**公司进行过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交通事故赔偿款59323.5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徐*承担595元,被告周*承担47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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