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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人**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11月16日,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区××省××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马**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3329.9元,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太**司依法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电动车收据、瓜州镇政府民政科出具的证明、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保险公司定损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太**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交通费用认可300元,原告车辆未定损,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即使有车损的话,也只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太**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2、胸12椎体骨折3、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20天,加强营养……”

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徐**、林**、扬州时**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安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调解,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中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的其他损失与被告徐**、林**、扬州时**限公司、安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无关”,本院制作了(2015)扬**初字第01596号民事调解书。

经扬州市邗江致正交通事务咨询服务中心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宏山“交通事故致双侧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胸12椎体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均丧失功能10%以上,属两个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20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9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宏山“于2014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腓骨骨折,遗留左侧膝、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侧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70元。

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人民政府民政科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证明:“兹有马宏山,男,身份证号码××,1995年流浪到瓜州,长期居住在此,以拾破烂为生。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电动车收据、瓜州镇政府民政科出具的证明、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保险公司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护理费18080元,原、被告均认可护理期限120天,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70元/天,故护理费为8400元。2、残疾赔偿金56670.9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5年×0.11),原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鉴定费427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6、车辆损失38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74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肇事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74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司在该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太**司共计赔偿767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宏山76749.9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马**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太仓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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