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名下无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有位于浦口区浦珠北路126号丽都嘉园2幢608室房产一套。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名下房产予以拍卖,并分配发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175061元,本案剩余款项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4)浦*执字第22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记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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