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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倪**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倪**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张*,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辈兄弟三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倪**,本案被告倪*乙,叔父倪*丙。原告爷爷倪*、奶奶郭*生前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复兴社区xx号有合法建筑82.58㎡,该房产于2005年6月由倪*、郭*出资翻建成260平方米的楼房。2006年6月6日,倪*因病去世。2007年2月14日,原告叔叔倪*丙因过失致死原告父亲,考虑到被告当时对惨剧的发生也有过错,并鉴于倪*丙无力赔偿,倪*丙将自己应得的房产承诺给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及原告母亲人民币50万元,此款至2013年才付清。2014年郭*去世。现被告一人独占爷爷奶奶所有房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代位继承祖父母位于浦口区沿江街道复兴社区二组xx号59平方米房产的建筑材料,价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乙辩称,被告父母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兄弟三人,哥哥倪*丁、弟弟倪*丙和被告本人。父亲倪*于2006年6月去世,母亲郭*2014年7月去世,父母生前没有房产。2007年2月14日,因弟弟倪*丙过失致死哥哥倪*丁,为了处理家庭遭遇的不幸变故,倪*乙在家里长辈和亲友的见证下代弟弟支付了50万元给申*和倪*甲,约定倪*丙的房产归倪*乙所有。此次事故已经处理结束,没有可供继承的房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晚,倪**与倪**、倪**等亲友聚会就餐后,回到浦口区沿江街道倪**的住处时,因发生口角倪**便下楼欲开车离开,倪**恐其酒后驾车随即下楼劝解。22时30分左右,沿江街道超市门口有目击证人证实,倪**攀在汽车引擎盖上阻止倪**开车,倪**让倪**下来,见倪**不肯下车后,便驾车前行,行驶一段距离后,小客车与一辆违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尾部相撞,倪**被两车挤幢,送至医院后,医生表示倪**已经死亡。

2007年2月26日,郭*、申*出具《承诺书一》,载明:”因倪**开车致使大哥倪**意外事故身亡,考虑倪**偿还能力,我同意将现住所有住房(倪**房产权)自愿放弃,由二哥倪**享受此处所有房产权,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其倪**应承担赔偿意外事故费用,改由倪**承担”。同日,郭*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放弃倪**所有遗产,由申*和倪**继承”。倪**同日出具《承诺书二》,载明:”因倪**开车造成大哥倪**意外事故去世,根据目前家庭状况及倪**赔付能力,经与大姐申*协商,倪**应付意外事故赔偿款(此费用为最终赔付款)总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改由倪**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倪*,郭*共生育倪*丁、倪*乙、倪*丙三名子女,倪*于2006年6月6日去世,郭*于2014年7月19日去世。

原告陈述倪*、郭*所有的原产权房屋已经不存在,诉争房屋系原房屋翻建,现为三上三下的两层楼房,面积260平方米,无产权证书、批建手续、建房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原产权房屋已不存在,原告诉争房屋无产权证书、批建手续、建房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诺书、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代位继承祖父母位于浦口区沿江街道复兴社区二组xx号59平方米房产的建筑材料,原、被告均认可原产权房屋已经不存在,翻建后房屋无批建手续、房屋产权证书或相关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诉讼请求继承的房屋,未提供批建手续、房屋产权证书或相关证明,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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