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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王毅力、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兵诉被告王毅力、胡**、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毅力、胡**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力、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兵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毅力驾驶渝G×××××轿车行至本市莲花南苑小区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请赔偿医疗费1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X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X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X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6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91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毅力、胡**、太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依据不足,应依法赔偿。王毅力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3万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毅力驾驶渝G×××××轿车行至本市莲花南苑小区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12月31日做骨折复位术,2015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5年7月3日,经南京**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961.6元,王毅力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

另查,渝G×××××轿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X·10天)、营养费900元(12元/天X60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X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6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972.6元。王毅力垫付的医疗费,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由其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绪兵各项费用合计999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2.5元,由王毅力负担(该款由王毅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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