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孙*向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185000元,到3.21还清,到期未还按1%计算。”同日,刘*通过中**银行62×××12的卡号向刘*所有中**银行62×××51卡号转帐185000元。同月22日,刘*以上述卡号向孙*所有工商银行62×××86卡号转帐10万元。

2013年9月2日,孙*向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21日向刘*借款人民币185000元,现承诺于2013年12月份开始,于每月底前偿还人民币5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则刘*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次性要求本人偿还,并要求本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后孙*未能按约还款,刘*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系刘斌的弟弟。2012年12月19日,刘*与孙*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刘*与孙*合作经营豪门盛宴大酒店,至2012年12月18日,刘*实际出资75万元,孙*实际出资20万元。”2013年9月2日,双方终止合作并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对刘*实际出资100万元的问题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刘*主张按30万元由孙*分期还款,剩余部分刘*主动放弃。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时,孙*支付5万元,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10月25日前支付5万元,11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5万元。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视为违约,刘*有权就全部出资款项100万元向孙*主张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整。”后因孙*支付部分款项后,未能按约继续履行,刘*于2014年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偿还刘*剩余的82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还款协议及两份判决书中均未涉及到案涉的185000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刘*调查,刘*陈述孙*向刘*的借款185000元转到其银行卡后,次日即转帐10万元给孙*,其余85000元是现金交付给孙*的。孙*认为该款是刘*与其合作经营饭店的投资,含在刘*的100万元投资款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㈠关于借贷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孙*向刘*借款185000元,有其向刘*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对刘*要求孙*偿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㈡关于孙*辩称该款是刘*弟弟刘*与其合作投资的问题。经查,孙*单独向刘*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款汇至刘*帐户后,刘*于次日即转帐10万元给孙*。2013年9月2日,孙*与刘*终止合作时,孙*又单独向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且在刘*与孙*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一审法院、本院的终审判决书中均未涉及到案涉的185000元,故应认定案涉的185000元是孙*向刘*个人所借,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㈢关于刘*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孙*承诺如未按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3万元,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185000元。二、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刘*支付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向刘*转帐的185000元应认定为刘*向刘*的借款。上诉人作为酒店的名义负责人只收到刘*的10万元酒店出资款,未收到刘*的作为投资款的任何现金。上诉人是以豪门盛宴大酒店的名义负责人向刘*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只能认可10万元属于刘*的出资款。2.2013年9月2日的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胁迫上诉人签的字,本案所涉的185000元已包括在刘*另案主张的《还款协议》中其全部出资款100万元中,该100万元的出资款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本案的185000元不能重复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其收取刘*的10万元系刘*向刘*所借,上诉人提出其与刘*合作经营的酒店在实际共同出资95万元的基础上需要增加出资,该事实不符合双方解除合伙协议书的内容。解除合伙协议书中明确说明了双方出资95万元,不存在增资事实。2.上诉人认为承诺书是刘*胁迫其出具的,案涉承诺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2日,同一天上诉人与刘*还达成了解除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亭**民法院和盐城**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认为在同一天同一时间段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孙*认为案涉185000元系刘*向刘*所借的酒店投资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还款协议》中刘*实际出资100万元酒店投资款包含案涉的185000元,故对孙*关于案涉借款为刘*酒店投资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认可收到刘*转帐款10万元,但否认收到刘*转付的85000元现金。一审为此向刘*作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刘*陈述其给付孙*8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未收到85000元的抗辩,不能对抗由其向刘*出具的185000元借条、所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刘*出具的证词,一审认定孙*与刘*185000元借贷关系成立,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系在胁迫下签署的承诺书,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承诺书签署时,有受到胁迫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所称的受胁迫签署承诺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