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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夏*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20分左右,陈**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夏**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夏**受伤,车辆损坏。夏**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4日。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夏**与陈**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夏**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临鉴字243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夏**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损伤修补已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夏**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夏连付正常在建筑工地做瓦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一审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夏**与陈**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辩称夏**应付主要责任,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夏**的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夏**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04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12元/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6701.6元(120天×50801元/年)、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鉴定费136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17182.09元,由陈**按责赔偿。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陈**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夏**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04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70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7182.09元,由陈**按责赔付4687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夏**负担30元,陈**负担18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夏*付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夏*付在事故发生前常在建筑工地做瓦工的事实不能成立。户口性质应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夏*付系农村居民,有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为证,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身体损伤及财物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也未释明;5.原审判决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成立。该事故认定书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在时隔41天后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况且简易程序是在双方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无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才适用,现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故交警部门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付答辩称:1.交警部门采用简易程序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并未剥夺上诉人陈**申请复议的权利;2.被上诉人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对该节事实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其并非保险机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夏连付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正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夏*付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非医保用药能否剔除;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夏*付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夏*付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夏*付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正常在建筑工地做瓦工,其在一审中已提交盐城市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雇主顾中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夏*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二、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剔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夏*付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了其为检查伤情支付了必要费用,且使用何种药物其无选择权。上诉人认为应当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虽然陈**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亦有损伤,但其在夏**提起本诉后并未提起反诉,故原审判决未对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此,其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各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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