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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从事燃烧油供应业务。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达成燃烧油供应合作关系,先后六次供给被告燃烧油计194.76吨,合计货款为623200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7、8月份付给原告货款85000元,余款至今给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8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燃烧油供应业务。2013年9月,原告通过李**介绍认识被告,先后6次原告向被告供应燃烧油,共计供应总量为194.76吨,双方约定单价为3200元/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9月份,通过李**介绍认识陈**,陈**找到我说,想做盐城市**有限公司燃料油,我答应他,然后通过我,送了6次货,共壹佰玖拾肆点柒陆吨(194.76T),陈**供我价格叁仟贰佰元整,我供盐城市恒兴**公司价格为叁仟肆佰伍拾元整(其中贰佰伍拾元每吨,李**为壹佰元每吨,我每吨为壹佰伍拾元整)共计陆拾柒万壹仟玖佰贰拾贰元正,在2014年我已支付陈**捌万伍仟元整(¥85000),出去利润肆万捌仟陆**拾元整,我共计欠陈**伍拾叁万捌仟贰佰元整(¥538200)。余款我承诺在恒兴**公司那里结账还款,多结多还,直至还清,每月保底还款壹拾万元整”。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33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在盐城市**有限公司的货款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现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538200元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8200元和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货款5382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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