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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从事编织机械经营。从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编织机械设备。截止2012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柳信夏乐马牌套口机货款共壹万贰仟捌佰元整(计12800元),2012年1月17日结清,如有违约,本人愿付月利1%,每天千分之一。注:如有货可以冲帐。欠款人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6月4日被告两次发短信通知原告来盐城拿走不合格的产品,但原告均未能来盐城。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被告需要退给原告的乐马牌套口机货有7台,其中850元的六台、750元的一台,合计5850元。原告的乐马牌套口机无保质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差欠货款的数额。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尚有7台货需退给原告,货款需扣除的问题。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说明有货可冲帐。欠条到期后被告曾向原告发过两次短信要求原告来结账并提退回的货,但原告均没有来,对此,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要求退货及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的辩称,予以采信。(三)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欠条上约定支付月利1%,每天千分之一,该约定超出了上述规定,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此要求不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人民币695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退回7台乐马牌套口机(7台乐马牌套口机的物流运输、物流运费由被告李**承担;如被告李**无相应的货物,则赔偿原告柳**人民币585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柳**负担20元,被告李**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结算往来款,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800元,同时约定在同年1月17日结清,如有货可以冲帐。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上诉人,要求将货物收回抵冲货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一审法院只认定8台机械需退还是错误的,实际上还有部份需退还的机械没有认定,需退还的机械价款足以抵冲货款12800元;另被上诉人未按供货单上约定未开具发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还有货需要退还的实不存在,开具发票的问题应该由税务部门审查。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编织机械设备买卖的款项结算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12800元,并注明有货可以冲帐。该条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该按欠条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与上诉人谈话,上诉人确定需要退还的机械为7台乐马牌套口机,且原审法院法官至现场确认了退还机械的情况,一审判决确定需退还的机械为7台事实清楚;在买卖合同中,虽然出卖方应当提供发票,但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正当合法的理由。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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