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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申**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称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该项工作任务完成为止,年工资10万元,每月发放40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结清。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到合同约定的地点上班,一直工作到2013年4月底,后被告也不安排原告上班,也不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27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底期间的工资,计9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申**司于2012年2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言明:1、劳动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约定工作任务完成为止;2、年工资10万元,每月发放40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结清;3、工作地点,甘肃省庄阳市西峰区;4、工作岗位,技术员。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到被告单位所在地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大厦东楼22楼上班,同年5月原告到甘肃省庄阳市西峰区即被告单位安排的地点上班。2013年1月27日被告安排原告离开甘肃省庄阳市西峰区,后被告不再安排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7000元。王**于2013年3月13日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3年5月22日在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征询时,表示不同意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原告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底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计7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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