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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为车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季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将靖江市恒天商务广场A区21号地下车位租赁给原告使用,当日原告一次性给付租赁款8万元,被告即出具了收据,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库。因地下车库属于人防工程,被告无权出租,且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请求判令原、被告车位租赁关系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8万元。因原告自所在小区于2014年5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才开始使用车位,故同意按照本地区同类车库租金标准即230元/月支付1年的使用费,多余部分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车位租赁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车位租赁款8万元属实。靖江市恒天商务广场的地下车位具有人防性质,由被告投资建设,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被告有权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双方未书面约定租赁年限,但口头协商为20年,超过部分至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免费使用。因车位系开放性空间,原告支付了车位租赁费后即可使用该车位,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使用限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同意解除。如判令解除,同意按照230元/月扣除使用费,但应当从201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将位于靖江市恒天商务广场A区地下室的21号车位租赁给原告使用,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车位款8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0日的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车位在地下设施人防工程内,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此种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原、被告之间就双方间形成了车位租赁关系陈述一致,双方间形成口头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事后也无法对租赁期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车位租赁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收到了起诉状副本,解除合同的通知于该日到达被告,故双方间口头租赁合同自2015年11月28日起解除。讼争地下车位系开放性空间,被告已交付,不存在使用限制,原告所持被告未及时交付车位的诉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收取原告的8万元系20年租金,亦无事实依据,难以采信。该款本院只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预收的租金。因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解除行为无溯及力,故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1号车位,并应承担向被告返还车位之日前其实际占有使用车位期间的租金,被告应返还余款。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30元/月支付租金,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与被告江**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订立的口头车位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

原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限公司返还靖江市恒天商务广场A区地下室的21号车位。

被告江**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收租金80000元,扣除按每月230元租金标准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车位之日止的租金后的余额,该款被告于原告实际返还上述车位之次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7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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