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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与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甲因与被上诉人周*变更抚育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灶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周*××××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与2006年4月10日生一子丁*乙,现年9周岁。后丁**、周*经法院调解离婚,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2014)东灶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丁**与被告周*离婚;二、婚生子丁*乙随被告周*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不需要原告丁**支付抚养费,原告丁**享有探视婚生子丁*乙的权利。”现丁**因周*无法给付婚生子丁*乙××的生活成长环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丁*乙的抚养权归丁**所有,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需要周*支付抚养费。

同时查明,丁*甲系个体工商户,在东台市头灶镇小街经营东台市竹*书屋。其现跟随其父母生活,系独生子女,其父拥有东台市头灶镇(步行街)5幢8518室房屋一套、四中沟南集体土地自盖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具有正当的理由。《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与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具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丁*乙现年9周岁,未满10周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主选择抚养方的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现行提供给婚生子丁*乙的生活环境不如原告,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的行为,亦不能以学习成绩下降等理由认定被告与丁*乙生活会对丁*乙的身心××产生不利的影响。只要被告积极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给付丁*乙相对稳定、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丁*乙依法可以××地成长。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尚不具备正当的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丁*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丁*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无力抚养孩子。2.丁*乙随被上诉人生活后,被上诉人不准许上诉人及其父母探望孩子,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和双方的电话录音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是规定变更抚养权的4种情形,本案被上诉人的情形符合该规定的第2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丁*甲与被上诉人周*自愿离婚,双方协商一致婚生男孩丁*乙随父亲生活的约定合法有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抚养义务、虐待子女行为、或者无力抚养孩子等符合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而仅以丁*乙成绩下降和其未能探视到婚生子等为由,要求将婚生子变更由其直接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情况,及被上诉人个人、经济等情况没有变化等因素分析后,一审认定目前没有必要调整抚养关系、维持原离婚协议内容并无不当。但不妨碍上诉人在确有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丁*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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