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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和、孙**与徐**、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和、孙**与被告徐**、葛**、马**、王**、杨**、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和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琇、王*,被告徐**、葛**、马**、王**、杨**、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和、孙**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六被告及王某某(已去世)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原告所有的东河新村三区某号的房屋以六被告及王某某等六户的名义进行登记征收,就118.5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总金额扣除地大于房部分的补偿款折成六个系数后,拿出两个系数的拆迁补偿款给两原告,再另外给付15万元现金补偿;拆迁系数以外的拆迁补偿款,如地大于房部分的补偿仍归原告所有。后六被告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补偿款,王某某去世后由被告王**、杨**签订补偿协议。六被告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仅向两原告支付4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返还两原告地大于房部分的征收补偿款10万元(实际应返还金额为262396.6元,本次只起诉其中的10万元,其余部分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徐**、葛**、马**、王**、杨**、王**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徐**、王**、杨**(其中徐**还代表马**、葛**,王**及杨**还代表王**、王某某)在2012年5月19日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书,被告徐**、王**、杨**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诉讼所涉房产中的六户房屋均为被告所有,六被告与拆迁单位达成的拆迁协议所取得的拆迁款,应当归六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和、孙**夫妻关系。被告马**被告徐**的母亲。被告王**、杨*英系夫妻,被告王**系王**、杨*英之女,王某某(已去世)系王**、杨*英之子。

案涉房屋坐落于盐城市区东河新村三区某号,产权人原系原告钱*和孙**,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4平方米(其中1幢建筑面积为73.2平方米,2幢建筑面积为31.95平方米,3幢建筑面积为13.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9.8平方米。

2003年6月27日,原告钱*和、孙**向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钱*和、孙**未能按期还款,案外人姚*联系六被告及王某某代原告钱*和、孙**偿还了仁和典当行的借款。为确保原告钱*和、孙**能及时偿还六被告及王某某的代偿款,原告钱*和、孙**于2005年3月17日委托案外人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并在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5年4月5日,原告钱*和、孙**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六被告及王某某名下,其中1幢1-1室(建筑面积24.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0.4平方米)至被告徐**名下、附某2室(建筑面积24.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8.8平方米)至被告马**名下、附2号1幢1-3室(建筑面积24.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0.43平方米)至被告葛*娟名下、附5号2幢2-1室(建筑面积18.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2.3平方米)至被告杨*英名下某室(建筑面积1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9.36平方米)至被告王某某名下。

2012年,因案涉房屋纳入被征收范围,原告钱*和、孙**与六被告协商,并由原告钱*和、孙**(甲方)与被告杨**、王**(乙方)、徐**(丙方)于2012年5月19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国家和政府规定,已决定对甲方所有的东河新村三区某号钱*和的房屋进行拆迁。现经三方充分协商,自愿订立如下协议:一、对于上述房屋(即位于亭湖区东河新村三区某号住宅,原户主钱*和,房屋六间,118.54平方米),仍以乙、丙方等六户的名义进行登记拆迁。乙、丙方承诺在六户(即六个拆迁基数)中各拿出壹户(即两个拆迁基数)给甲方。与这两个拆迁基数相关的所有权利及该宅基上房屋以外的财物或设施、树木花草等权利全部归甲方所有。其余的四个拆迁基数的权利全部归乙、丙方享有。二、乙、丙方另外各出资柒万伍仟元,合计拾伍万元给甲方。用于对甲方的补偿。并承诺在上列房屋拆迁时,一次性给付到位。三、本协议中所涉及六个拆迁基数中的房屋,系该宅基上的有证房屋。该宅基上的其他房屋,一切均与乙、丙等六户无任何瓜葛。四、乙、丙方及其他四户,共六户之间,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全部事项,全部由乙丙方自行协商,一切与甲方无关。五、上列协议一经各方签名,摁手印,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应给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其中丙方徐**还代表马**、葛**签字,乙方王**及杨**还代表王**、王某某签字。同时,被告徐**、葛**、马**自愿将其名下的10平方米无偿赠与原告钱*和,以便原告钱*和能参与产权置换。

2012年7月,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对六被告及王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实施征收,并分别签订《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各一份(因王某某签订协议时已去世,由其父母王**、杨**代为签订协议),货币补偿的金额分别为:徐**218000元(其中地大于房补偿52440元)、葛**218000元(其中地大于房补偿52440元)、马**212000元(其中地大于房补偿50903元)、王**、杨**175000元(其中地大于房补偿80854元)、王**135000元(其中地大于房补偿36615元)、王某某145000元(其中地大于房补偿37625元)。同年7月12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与原告钱*和签订《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对原告名下的案涉房屋实施征收(房屋现状面积155.98平方米,房屋有效面积30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共计192652元(包括树木补偿、残值补偿等),并产权置换一套港湾明珠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的房屋。

2012年8月25日,原告钱*和、孙**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杨**支付的拆迁补偿款项45万元,此款由徐**、杨**打入王*持有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中,以银行出具的回单为准,徐**、杨**将此款打入上述卡中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余无瓜葛”。后六被告共同向原告钱*和、孙**支付4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收条、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协议书》中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潘*到庭称:双方在洽谈时并未提到土地部分,当时只是谈每户大约能赔偿多少钱,然后加在一起再除以六算一个基数。除了房子,别的如浇的场地、过道、池子、树木花草等设施补偿款仍归钱义和。出具收条的目的是指以房抵债的账目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

另原告提交了也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姚*的谈话笔录一份,姚*在笔录中称:钱*和没有搞清楚这份协议的精神。签订协议时,原、被告预测拆迁基数达到15万一户,就让被告拿出2个拆迁基数30万给原告,最后不管拆到拆不到这么多钱,都要按协议的内容给30万给原告。现在被告已支付了原告45万元,原、被告没有矛盾了。

本案争议焦点为:六被告是否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所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丙方承诺在六户(即六个拆迁基数)中各拿出壹户(即两个拆迁基数)给甲方。与这两个拆迁基数相关的所有权利及该宅基上房屋以外的财物或设施、树木花草等权利全部归甲方所有”,现原告认为“拆迁基数”应当解释为“六户总拆迁补偿款扣除地大于房部分的补偿款除以六”的金额,“该宅基上房屋以外的财物或设施、树木花草等权利”应当解释为“房屋以外的土地、财物、树木花草等权利”。根据该条约定,地大于房部分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被告除了按约已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还差欠原告26余元。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个基数就是15万元,剩余的无证房屋、树木花草部分补偿由原告所有,现被告已按约给付原告两个基数共计30万元,无证房屋、树木花草部分原告已与拆迁办单独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故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

综合分析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从《协议书》的字面意思及见证人姚*、潘*的陈述,并不能认定“拆迁基数”系六户总拆迁补偿款剔除地大于房部分的补偿款除以六的金额,故原告对于“拆迁基数”的解释本院不予认可;2、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在签订《协议书》时估算每户拆迁金额在15万元左右,因此就将一个拆迁基数定为15万元;3、原告在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中最后载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余无瓜葛”,该收条系在六被告与征收部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后。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拆迁基数”应认为15万元。六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45万元(15*2+7.5*2),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其征收补偿款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和、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原告钱*和、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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