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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刘**、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缪*、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缪*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借到缪*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自本日起陆个月内还清,月息按2.5%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滞纳金按总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以上财产愿以本人所有财产担保抵押。”缪*在该借条右下方书写“具借人:”,在该借条具借人左下方书写:“连带责任担保人:如陈**夫妇到期没有能力还清此借款,则由担保人负责清偿本息”。陈**、孙**和季**分别在具借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签名。刘**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斜上方和“清偿本息”后均书写有“刘**JZ”。2013年10月17日,缪*通过银行转帐50万元至陈**卡号尾数为6613的银行卡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季汉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缪*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缪*提供的陈**、孙**签字的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均系原件,故可确认缪*与陈**、孙**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刘**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便条均系复印件,且缪*否认其真实性,故不具证明力。刘**提供的受案回执,虽系公安机关出具,但因该案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安机关询问刘**的询问笔录、刘**与季汉根的通话录音,仅是两人的辩称意见,且缪*否认,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抗辩称其仅是陈**、孙**向缪*借款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故刘**知晓担保人和见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对于刘**的签字,缪*与刘**在借条上形成两次签名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即先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上方签名,缪*提出异议后,刘**应缪*要求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及担保内容下方再次签名。刘**明知担保人与见证人的区别,在其已经签了“刘**JZ”字样后,并未明确说明自己只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明确载明见证人身份,而是应缪*要求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下方再次签名。若刘**所述其当时明确身份仅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那么其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上方签名即可,无须再次在担保人下方签名。且一般人仅从刘**名字后所写“JZ”字样,并不能由此得出其为“见证人”身份的结论,故应认定刘**在借条上签名时,双方一致认定刘**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而非见证人。

季**、刘**为陈**、孙**向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缪*要求季**、刘**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抗辩称缪*与陈**串通,其本人受欺诈而签字,陈**、孙**向缪*借款后已归还缪*15万元、余款以其房屋抵清及季**所述已归还缪*25万元,均未举证证明,且缪*否认,不予采信。至于刘**认为陈**已涉嫌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陈**是因涉嫌合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季**、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缪*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季**、刘**负担(该款缪*已缴纳,季**、刘**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缪*)。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缪*提供的借据上,有明确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季汉*,签字的是季汉*,下方的手机号码也是季汉*的。2、上诉人所有签字均为“刘**JZ”,一处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上方,一处在借据最下方靠边处,签字位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见证而不是担保。3、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借据上,下方“刘**JZ”也有明显分隔,没有冠以任何担保人字样,也意在区别担保。4、上诉人如为担保,在借据上只需要签一名即可,为什么签两处,就是为了对上下条款见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共同认可借款汇入的陈**银行账号,上诉人也是书写“刘**JZ”,三处签名法相同,明显上诉人自始至终只是见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借款人陈**、孙**,担保人季汉*,一审中均未到庭,不能反映事情的真实情况和本来面目。2、陈**、孙**和被上诉人事先串通,用房屋抵押的虚假事实,诱骗季汉*担保,让上诉人签字见证,可以认定系欺诈行为。同时借款人陈**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明知借款人涉嫌犯罪,不中止审理,也不移交公安机关,让违法犯罪者逍遥法外。3、被上诉人要求陈**、季汉*和上诉人共同见证的银行尾数为6851的陈**账号,被上诉人提供不出汇款证明,可以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4、借款人陈**、孙**已每月归还3万元,共还了5个月,计15万元,季汉*已还款25万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缪*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清楚载明上诉人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辩称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款项没有给付及涉嫌诈骗、诱骗上诉人担保的事实。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季汉根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涉及犯罪,应否中止审理;二、上诉人是否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受案回执,系公安机关对于案外人徐**报称的陈**合同诈骗一案的受理通知,并非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借款之间存在关联,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借条上形成两次签名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即上诉人先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上方签名,后又应被上诉人要求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及担保内容下方再次签名。上诉人认为两处签名是对借条的上下条款分别进行见证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JZ”的含义,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清楚“JZ”的含义并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其为借款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2013年10月17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其已向陈**交付了50万元借款,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相互矛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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