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13日刘**以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向我出具一张借条,一年后又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7月13日前还清,月息按照1分8支付。嗣后,经我向刘**催要,刘**利息已结至2015年9月底,其余利息及本金100万元,刘**无款偿还拖欠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立即偿还我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原系刘**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应与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天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

被告陈**辩称,刘**向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我不清楚,100万元未用于家庭经营,刘**也没有提到此情况,也不知道100万元的用途,根据陈**所知,刘**为江苏中**限公司(名称有出入)公司地址在盐都北蒋镇,刘**为该公司的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出资人,今年来为了公司经营,向社会其他人借了一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0月23日我与刘**已协议离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刘**以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向杨**出具一张借条,一年后2014年7月13日又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暂定1年,并约定100万元在2015年7月13日前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嗣后,经杨**向刘**催要,刘**向杨**结清了2015年9月底前的利息,其余利息2借款本金100万元拖欠至今。为此,杨**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原系刘**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0月23日陈**与刘**已协议离婚。

上列事实,被告刘**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打款流水一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刘**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陈**与刘**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陈**应与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辩称,刘**向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用于家庭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刘**、陈**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