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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自2011年起,王*因从事食品生产需要,向我购买纸箱作为包装物。截止2013年5月8日,王*尚欠我货款2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王*立即支付我货款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起诉的主要依据为:2013年5月8日王纯向陈**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王*与陈**自2011年起即发生买卖纸箱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8日,经对账,王*尚欠陈**货款20万元,王*并向陈**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纸箱款弍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约定到期后,经陈**多次催要,王*至今未付。为此,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购货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陈**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陈**要求王*支付货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陈**货款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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