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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干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宋*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5日,被告宋*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9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宋*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9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借王粉干伍万零玖佰元整,于2009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以被告陈**、宋**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陈**、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法庭亦向亭湖区档案局及射**案局调取被告陈**、宋**婚姻登记档案,档案局工作人员经查询,未能查询到相应信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宋**向原告王**借款,有被告宋**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应向原告王**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陈**是否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陈**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向档案部门调取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亦未调取到证明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负有偿还借款义务。

综上,原告王**与被告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宋**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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