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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英诉称:自2012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成石材,并约定了每种石材的价格和送货地点等。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收货并签字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27657.22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傅**支付原告货款27657.2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傅**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经营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至6月,被告傅**从原告许**经营的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处购买石材,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根据被告傅**的要求将货送至被告傅**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傅**收货并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被告傅**共欠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石材款27657.22元。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找被告傅**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的营业执照、万隆石材成品订单14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傅**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傅**向原告许**经营的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购买石材,欠货款27657.22元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许**要求被告傅**支付货款27657.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货款27657.2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起算至相应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傅**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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