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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豢养的22只金毛犬陆续卖给被告,累计5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系代售,在卖完资金回笼后,被告再将钱给原告,如果卖不掉,到期后将狗退还原告,事实上,现在还有部分狗没有卖完,原告无权主张欠款;即使狗已经全部卖完,在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也曾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现金,另外应原告要求,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5000元的狗粮,是当时被告书写欠条时疏忽,该8000元未从应付款中扣除,该款应予冲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原告将自己豢养的金毛犬陆续卖给被告,累计5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货物,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双方系代卖关系及曾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原告曾从被告处拉走价值5000元狗粮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郑**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连**中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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