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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桃**有限公司与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桃**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在宿迁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阳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泗阳县解放路东侧北京路南侧的锦绣江南16栋1单元3号和4号商铺两套,价款分别为1604086元和1567990元,同时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和中国工商**泗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0年,贷款数额合计158.3万元,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已经连续逾期4个月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向银行代偿14791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代偿款。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12-451和GF-2012-4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479171.19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代偿金为基数,每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爱*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1479171.9元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GF-2012-451、GF-2012-452),约定被告高**购买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解放路东侧、北京路南侧第16#第1单元3号和4号商铺,单价每平方米33734.72元,金额分别为1604086元、1567990元。该合同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方面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交纳了首付款,分别为804086元和784990元。余款800000元、783000元由被告高**在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高**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因被告高**未能及时归还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按揭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高**向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代为偿还本息15470.14元,于2015年6月26日代为偿还本息56049.5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为偿还本息1407651.55元。

另查明,原告未依约定时间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且房屋尚未办理验收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泗阳支行的扣划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高**是否应该偿还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的1479171.1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虽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确已履行不能,且被告在本院存在多笔债务纠纷,其所购买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解放路东侧、北京路南侧第16#第1单元3号和4号商铺已被本院查封,原告也不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全额缴纳到本院,如此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能存在原、被告规避执行的情况。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按约支付全部款项,而原告方未依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系原告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两个合同,原告以履行第二份合同追偿不能而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高**向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偿还1479171.19元(15470.14元+56049.5元+1407651.55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高**追偿,并有权自其代偿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归还1479171.19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三部分,一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5470.14元为基数;二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6049.5元为基数;三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407651.55元为基数;利率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桃**有限公司1479171.19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三部分,一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5470.14元为基数;二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6049.5元为基数;三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407651.55元为基数;利率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泗阳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76元已减半收取16088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7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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