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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8日,刘*向朱**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8日归还,月利率3%,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及陈**均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请求判令陈**归还朱**担保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陈**原审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签字并非陈**所签,不同意还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借款人刘*向朱**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月利息3分,并签名出具借条,陈**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息叁分,每月贰拾捌给利息壹仟贰佰元。到2015年10月28日还--担保人:陈**136××××5123--借款人:刘*136××××1698--2014.10.28”。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刘*及陈**均未归还朱**任何款项,致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朱**、陈**之间并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应视为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刘*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朱**可以要求陈**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对于朱**要求陈**按照月利率3%归还利息的请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支持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陈**抗辩借条上“陈**”并非其本人签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陈**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担保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陈*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1.涉案借条上陈**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担保合同并未成立,且对该签名真伪的鉴定应由朱**提出;2.陈**一审向法院提交了追加刘*为被告的申请,以便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就进行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借条的真实性,且一审法院也向其阐明了申请鉴定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陈**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是否应当予以准许;2、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陈**陈述:对朱**和刘*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当时在担保上签字的,摁手印的。陈**亦认可当时替刘*担保的金额为4万元,并且就担保过2笔,除了本案还有刘*向当地经济开发区其他人借款的1笔,金额为35000元。同时朱**向本院陈述其与刘*就本案一笔借款,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根据陈**的自认和朱**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在刘*向朱**借款时提供担保的事实,而本案条据亦可以印证该事实,且一审法院已向陈**释明,但其拒绝申请鉴定,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对陈**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与朱**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应视为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朱**可以仅向保证人陈**主张涉案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对陈**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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