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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雷**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雷**限公司(简称常**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3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常州**限公司(简称常**公司)和江门市**份有限公司(简称地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齐**,第三人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地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134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常**公司和地**公司就第200920230820.4号、名称为“洗衣机排水泵的低噪声泵壳”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对于证据2-2的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2-2的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故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地**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

常**公司主张:a)本专利的泵壳内壁端面是与泵壳一体的,而证据2-2的分隔部件170是单独设置的;b)本专利的防爆孔设置在靠近出水口处,而证据2-2未明确记载。

经查,证据2-2公开了一种洗衣机的排水泵,其所针对的技术问题为:“(现有排水泵)当大部分洗涤水被排出,同时又不能向泵腔内提供充足洗涤水的情况下,排水电机的负荷量发生变化,排水电机的运转就会变得不稳定,因此排水泵就会发出较大的工作噪音”。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证据2-2采用的技术方案为:“排水泵100包括设有过滤器腔120(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滤室)及泵腔130(相当于本专利的泵腔)的泵壳110,过滤器腔120上安装的排水过滤网140,安装在泵腔130内将洗涤水强制排向洗衣机外部的叶轮150和驱动叶轮旋转的排水电机160等装置。·····一个分隔部件170将过滤器腔120和泵腔130分隔开来,连接部180在分隔部件170上能设置至少一个连接孔181(相当于本专利的防爆孔)。……在泵腔130内安置有出水孔131,能将泵腔130内的洗涤水排往洗衣机外部,此出水孔131上连通排出管132(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水口)”(参见证据2-2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5、18-30段,附图1-4)。此外,通过证据2-2附图2的横截面图可以确定:“分隔部件170”与“泵壳110”为一体件,因此“分隔部件170”对应于本专利的“泵壳内壁端面’。通过证据2-2的附图3还可以确定:“分隔部件170上”的至少一个“连接孔181”(对应于本专利的防爆孔)靠近“排出管132”(对应于本专利的出水口)。通过上述技术方案,证据2-2实现的技术效果为:“在排水工作进行到收尾阶段时,因为排水泵100不能供给充足的洗涤水,……在叶轮150作用下泵送的部分洗涤水通过连接孔181,回流至过滤器腔120内。回流的洗涤水通过吸入口171重新流入泵腔130。……从而减少因排水电机160的不稳定启动导致的噪音”(参见证据2-2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0段)。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证据2-2上述公开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公开,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而且证据2-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当排水泵处于“半水半气”阶段时,……会有一部分残余水通过泵壳内壁上的防爆孔“回流”到过滤室中去,……从而能有效地消除洗衣机排水泵在排水的后续阶段所产生的“轰一轰”振荡噪音(参见本专利的发明内容部分)”预期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常**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2记载的技术内容、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结合附图2、3可以确定:“分隔部件170”与“泵壳110”为一体件,且“分隔部件170上”的至少一个“连接孔181”靠近“排出管132”,常**公司虽然提出上述主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

地**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2的附图3的教导并通过简单试验,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数值范围中的某个值;同时,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参数的常规选择。

常**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即防爆孔设置在泵壳内壁端面且靠近出水口处)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2已经公开了在分隔部件170(对应于本专利的“泵壳内壁端面”)上设置至少一个连接孔181(对应于本专利的“防爆孔”),并且根据附图3的比例关系可以看出连接孔181的内径远小于排出管132的内径(参见图2),且至少一个连接孔181靠近排出管132下端面。因此,在证据2-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或设计要求对连接孔的内径大小及连接孔与排出管下端面的距离进行适当地调整,这种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简单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采用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2-2的基础上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简单的技术选择得到权利要求2、3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42号决定,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为:①证据2-2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是降低泵腔内的残余水在水管内发出的“轰-轰”的周期性振荡噪声,证据2-2是减少因排水泵160的不稳定启动导致的噪音;②证据2-2中的位于分隔部件170上的连接孔181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防爆孔5。具体而言:a)结构不同。本专利中泵壳内壁端面是固定的,与泵壳是一体的,证据2-2中分隔部件170是独立部件;本专利中防爆孔设置在泵壳内壁端面上,靠近出水口处,证据2-2未明确示出连接孔和出水口的位置关系。b)作用不同。二、权利要求2考虑到水量的问题,限定出水口和防爆孔的孔径在合理的范围,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防爆孔和出水口的位置关系,使得残余水能快速回流。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1342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根据证2-2公开内容并结合附图可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公开,并取得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简单技术选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其能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坚持第21342号决定中的意见,第213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常**公司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当庭述称:同意第21342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21342号决定。

第三人地尔汉宇公司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当庭述称:同意第21342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21342号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201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洗衣机排水泵的低噪声泵壳”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230820.4,申请日为2009年9月8日,专利权人为常**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洗衣机排水泵的低噪声泵壳,包括泵腔、过滤室和出水口,其特征在于在靠近出水口处的泵腔与过滤室之间的泵壳内壁端面上设有一个防爆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排水泵的低噪声泵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爆孔内径D2为出水口内径D1的0.17-0.47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洗衣机排水泵的低噪声泵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爆孔中心与出水口下端面之间的距离h为出水口内径Dl的0.19-0.51倍。”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第0002段记载了“在排水过程快要结束的后续阶段,会有部分空气被吸入排水泵中,与泵腔中的残余水量相混合,产生周期性压力爆发,是泵腔内的残余水在出水管内发出“轰一轰”的周期性振荡噪音”、第0007段记载了“当排水泵处于“半水半气”阶段时,泵腔内残余的水和空气混合后,在叶轮转动的作用下,会有一部分残余水通过泵壳内壁上的防爆孔“回流”到过滤室中去,释放了泵腔内残余谁和空气混合后所产生的周期性压力爆发,从而能有效地消除洗衣机排水泵在排水的后续阶段所产生的“轰一轰”振荡噪音”。

针对本专利,常**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常**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常**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或者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2或者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3和证据1-4的结合或者证据1-3和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证据1-2公开,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2013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常**公司、常**公司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明确了常**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的审理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常**公司、常**公司对此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至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1、1-2、1-4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针对本专利,地**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2-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常**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证据2-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2的附图3的教导并通过简单试验,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数值范围中的某个值,同时,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参数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证据2-2:公告编号为KR20-2009-0000761的韩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7页,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3日。其中公开了:译文第5段“(现有排水泵)当大部分洗涤水被排出,同时又不能向泵腔内提供充足洗涤水的情况下,排水电机的负荷量发生变化,排水电机的运转就会变得不稳定,因此排水泵就会发出较大的工作噪音”、译文第18段“排水泵100包括设有过滤器腔120及泵腔130的泵壳110”、译文第25段“一个分隔部件170将过滤器腔120和泵腔130分隔开来,连接部180在分隔部件170上能设置至少一个连接孔181”。

2013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常**公司、地**公司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常**公司、地**公司,地**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的审理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常**公司、地**公司对此无异议;2)地**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一致;3)常**公司对于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2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4)常**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的泵壳内壁端面是与泵壳一体的,而证据2-2的分隔部件170是单独设置的;b)本专利的防爆孔设置在靠近出水口处,而证据2-2未明确记载。常**公司认为:关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方案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定。

2013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42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常**公司认为,本专利由于涉及权属纠纷,已于2013年9月25日被中止审理,第21342号决定的发文日是2013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中止期间作出第21342号决定,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2、第21342号决定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9月8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程序问题

关于原告常**公司主张,本专利由于涉及权属纠纷,已于2013年9月25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止审理,第21342号决定的发文日是2013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中止期间作出被诉决定,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在第21342号决定作出之前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止审理,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原告**公司主张,①证据2-2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是降低泵腔内的残余水在水管内发出的“轰-轰”的周期性振荡噪声,证据2-2是减少因排水泵160的不稳定启动导致的噪音;②证据2-2中的位于分隔部件170上的连接孔181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防爆孔5。具体而言:a)结构不同:本专利中泵壳内壁端面是固定的,与泵壳是一体的,证据2-2中分隔部件170是独立部件;本专利中防爆孔设置在泵壳内壁端面上,靠近出水口处,证据2-2未明确示出连接孔和出水口的位置关系。b)作用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排水过程快要结束的后续阶段,会有部分空气被吸入排水泵中,与泵腔中的残余水量相混合,产生周期性压力爆发,是泵腔内的残余水在出水管内发出“轰一轰”的周期性振荡噪音”,而根据证据2-2的记载,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排水泵)当大部分洗涤水被排出,同时又不能向泵腔内提供充足洗涤水的情况下,排水电机的负荷量发生变化,排水电机的运转就会变得不稳定,因此排水泵就会发出较大的工作噪音”。可以看出,证据2-2和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均为需降低排水后期即半水半气的状态下产生的噪音,至于噪音的来源问题,本专利和证据2-2作出了各自的阐释,而实际上,对于相同的洗衣机结构,在相同的排水后期半水半气状态下,它们的噪音来源实质应该是相同的,也即,证据2-2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泵壳内壁端面是指泵腔和过滤室之间的泵壳结构,而证据2-2中公开了一种洗衣机排水泵的泵壳110,泵壳110内具有相邻的泵腔130和过滤器腔120,在过滤器腔120和泵腔130之间安装了分隔它们的分隔部件170,由此可见,所述的分隔部件170起到分隔泵壳内两个容纳水性液体的腔室的作用,其必须与其余泵壳部分连接为一整体,其也属于排水泵壳体结构(即泵壳)的一部分,因此,该分隔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泵壳内壁断面结构、位置和功能均相同,其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泵壳内壁端面。而且,通过证据2-2的附图3可以明确的看出,设置在圆形的分隔部件170上的连接孔181是靠近排出管1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口)设置的。可见,证据2-2中连接孔181与本专利中的防爆孔5的位置和结构相同,其作用也均为通过洗涤水回流降低相关噪音。

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21342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考虑到水量的问题,限定出水口和防爆孔的孔径在合理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防爆孔和出水口的位置关系,使得残余水能快速回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2-2的连接孔用于传送回流的残余水,其中合适的传送水量和传送速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必须考虑的因素。其次,证据2-2的附图3中示出了连接孔181的孔径明显小于排出管132的孔径,而且其中也可明确看出连接孔181位于排出管132附近。因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合适的传送水量和传送速度而调整选择合适的出水口和防爆孔的孔径范围、以及防爆孔和出水口的位置关系,从而很容易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上述技术方案有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21342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213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的第2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州雷**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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